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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喻娥英与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娥英,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上行初字第8号原告:喻娥英,女,上高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秋勇。委托代理人:赵宇刚,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喻娥英不服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10日对喻娥英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201403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4月起在用人单位江西上高瑞州陶瓷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2月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滑扭致伤,住院28天,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却以“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关系不属劳动关系范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否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法律未禁止就允许”的原则,应认定为工伤。2、原告的身份属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答复》及其他相关解释的规定,恳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改认为工伤。被告辩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原告身份,原告是1963年2月23日生,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已超过50周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劳动部(1999)8号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的规定,确定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决定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被告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2、工伤认定请求,证明原告发生意外事故的时间。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被告质证认为:该通知书是我局作出的,不能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喻娥英经人介绍以1400元/月的劳动报酬受聘于用人单位江西上高瑞州陶瓷有限公司第五线看线车间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口头商议,工资发放方式为现金发放。2013年12月1日16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滑扭致右踝部肿痛,活动受限,入上高县中医院住院,其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全部赔付。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核实原告身份证原件,原告是1963年2月23日生,发生意外事故受伤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年龄已超过50周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1999)8号)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等规定,确定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决定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是企业务工的农民,其受聘于企业后,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企业形成事实上的有偿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喻娥英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九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40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限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时缴纳上诉费,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审判长  傅银牯审判员  李任根审判员  闻 锋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