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5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刘俊杰与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362号原告刘俊杰,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143002—X地址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付汝立,公司职员。上列原告刘俊杰与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杰诉请: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营运损失3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70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张春龙驾驶葛占惠实际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刘俊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春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俊杰无责任。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应按照2013年临河地区出租车停运损失的行业标准每日300元计算,计算时间从车辆进厂修理之日起至修理完毕之日止,共计4天。损失金额合计为1200元。因张春龙驾驶葛占惠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刘俊杰的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杰停运损失1200元。二、驳回原告刘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原告刘俊杰的银行账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承担10元,由原告刘俊杰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祝如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