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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王振莲与李福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莲,李福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王振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士文。被告李福成,居民。原告王振莲与被告李福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景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莲的委托代理人王士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莲诉称,2014年2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福成驾驶助力三轮摩托车沿安丘市辉渠镇雹泉村至富平村连村路大寿山村处,与她发生事故,致她受伤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5557.21元。安丘市公安局因事故未及时报警未认定事故责任,被告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综上,她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各项损失21461.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福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驾驶助力三轮车沿安丘市辉渠镇雹泉村至富平村连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寿山村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先将原告送入安丘市辉渠镇雹泉医院治疗,当晚被告再次将原告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5547.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元。2014年2月26日10时58分,宋金山到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同年3月10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了被告李福成,其认可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同年3月11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因该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未对双方的责任进行认定。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王振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福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461.21元,包括医疗费15557.21元、护理费1622.88元、误工费10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69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残等级、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病历、门诊收据,本院到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询问李福成的笔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以及询问被告李福成的笔录,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驾驶助力三轮车将行人原告撞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15547.21元,经本院审查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22.88元、误工费10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低于其按法定标准计算的实际损失,应依其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69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8561.21元,包括医疗费15547.21元、护理费1622.88元、误工费10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交通费300元。被告驾驶助力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必须投保交强险。被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现场报警,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无法确定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故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50%,计款9280.61元,扣除已赔偿3800元,尚需赔偿5480.61元。被告李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成赔偿原告王振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480.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振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王振莲负担125元,被告李福成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德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瑞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