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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栾尚春与朱平、陈军、王廷强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栾尚春,朱平,陈军,王廷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栾尚春,男,成年。委托代理人尹义辉,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朱平,男,成年。原审被告陈军,男,成年。原审被告王廷强,男,成年。委托代理人陈军,男,成年。原审原告栾尚春与原审被告朱平、陈军、王廷强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60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新民监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朱平、原审被告陈军、原审被告王廷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29日,原审原告栾尚春诉称,2009年10月2日朱某向原告借取现金7万元,由三被告担保,约定利息为月息2%,期限一个月,2009年11月1日到期,后又约定延长还款期限至2009年12月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均不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审中朱某以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调解书查明:2009年10月2日朱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间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月息2%,逾期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三被告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审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94500元并支付代理费2800元,定于2011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付不清以97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二、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三被告偿还该款后有权向借款人朱某追偿。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栾尚春称:在原审诉讼中,被告主张未收到法律文书也未委托他人代为诉讼,这是不对的。在一审中,法律文书均已送达各方当事人,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朱平答辩称:在原审中我收到了法律文书,借条中的栾尚春和朱某对还款日期进行了修改,私自延长了,我作为担保人不知情,这次起诉书中,借款人被排除在外,就起诉了我们三个担保人,我认为不合适,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陈军答辩称:原审送达证中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没收到法律文书,我们的担保期限当时签了一个月,债务人私自延长还款时间,不但加重了我们的担保责任,按照担保法规定,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也有这方面的规定,所以我对该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在没有通知担保人的情况下私自伪造代理手续,出面调解该案实为不妥,对上次开庭作为担保人我们不知情,作为债权人,把债务人排除,单独起诉担保人,我认为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被告王廷强答辩称:同原审被告陈军的意见。本院再审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向当事人出示了下列材料:①原审卷宗中被告方的授权委托书;原审原告质证称:不知道当时什么情况;三原审被告质证称:没有委托他(朱某),不是我签的名。②原审卷宗中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三原审被告质证称:我们没有授权朱某进行调解,也不同意调解意见。③再审中本院对朱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朱某称:在原审卷中的授权委托书不是三被告签的,都是我替他们签的,他们三人不知道,原审卷中的借条和借款担保合同都是真实、有效的,借条下方手写的延期还款的内容是我写的。原审原告质证称:对朱某陈述事实有异议,不属实,朱某当时说是三个被告委托他去调解的,退一步讲如果确实朱某讲的情况属实,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朱某作出处理;开庭时本案的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三被告委托朱某到庭参加调解;原告起诉时未将借款人朱某列为被告,仅要求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朱某到庭参加调解,均是三被告告知朱某的。原审被告朱平质证称:朱某说的属实。原审被告陈军、王廷强质证称:朱某说的属实,借条下面的时间当时没有,是朱某后来写上的。④原审卷宗中借条和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2009年10月2日债务人朱某向原审原告借取7万元,并书写借条和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月息2%,逾期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三原审被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同日,债务人朱某与原审原告又将还款期限延至当年(2009年)的12月1日。原审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原审被告朱平质证称:签名属实,借款属实,但借条中当时没有朱某最后那句话(还款日延至12月1日)。原审被告陈军、王廷强质证称:签字和手印都是本人的,借款属实,同朱平的质证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在程序方面,原审中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是朱某一人伪造的,原审调解中违反了自愿原则,程序违法,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在实体方面应依法作出判决。债务人朱某认可借款属实有效,三原审被告均认可借款属实,应认定本案70000元的债务成立。关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与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支持。关于三原审被告的保证责任,本案属于债务人与债权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而延长还款期限的情况,我国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的借款担保合同对此未作约定,故应依法定处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对此又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应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三原审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起算日期仍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二年,而不是从延期后的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二年,即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至2011年11月1日止,而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0年12月29日,不超出保证期间,故三原审被告仍应对本案朱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6082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朱平、陈军、王廷强连带清偿原审原告栾尚春本金7万元;三、原审被告朱平、陈军、王廷强连带清偿原审原告栾尚春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期间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期间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审原告栾尚春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上列各履行之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保全费820元,均由三原审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马永军审判员  李作岭审判员  陈 默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