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喜江与镇赉县金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喜江,镇赉县金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二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喜江,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赉县金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法定代表人:臧力勇,男,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湘辉,女,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个体,系臧力勇妻子。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喜江与被上诉人镇赉县金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莫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喜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厚恩,被上诉人镇赉县金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姜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稻种子,总价款为1920元,并于2008年2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种子款19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种子款,原、被告之间就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债权人(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种子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应判决被告给付种子款。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原告未回收水稻,拒绝给付种子款,于法无据,此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告诉。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积极给付种子款,拒不给付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陈喜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金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种子款192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归纳如下:1、一审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向上诉人提供技术服务,秋后也未收购上诉人产出的水稻。被上诉人构成严重违约,上诉人对被虽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上诉人支付种子款的诉求;2、被上诉人采用欺诈的方式签订农业订单合同,合同签订后却不提供技术服务,也不回收产品,事过六年后主张上诉人支付种子款,其已过诉讼时效,且种子款也不足以抵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农业减产损失及农产品超期造成腐烂形成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当庭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种子和农药化肥均为有偿提供,而且每个当事人当时均出具了欠据进行确认,因此,上诉人负有偿还义务;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供技术服务,秋后未收水稻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相反,其中有相同的农民王某某、党中等人已向被上诉人出售了水稻,恰恰证明上诉人所述不属实,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售却另售给了第三人,上诉人才存在违约行为;3、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未收水稻造成减产、腐烂损失超过种子款,如果确有损失应另行告诉,打赔偿官司,另外也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损失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说法不能成立;4、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每年都向其主张权利,另外,一审时,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应否履行给付欠款义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五棵树镇卜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技术服务,秋后也没有收水稻,没有履行订单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履行合同内容,卜荷村作为一级组织,无法进行界定和证实。上诉人称我方没收水稻,而我方已经收了王某某、党中等人的水稻,因此,所证明问题不属实,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某到庭,证明镇赉县金湖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是订单合同,不是买卖合同,金湖米业当时约定给我们提供技术等服务的。对证人证言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有异议,认为:1、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我方同样以类似的案件,证人已经诉讼至法院,并且在上诉阶段;2、从王某某的叙述中可以看出我们收了四户的水稻,并不是一户没收。证人与本案被上诉人存在诉讼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庭出示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种子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种子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收购大米而拒绝给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并未附有收购大米后才能给付的条件。其次,双方合同中也并没有被上诉人履行完收购大米义务后上诉人才给付欠款的条款约定。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问题。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及行使可使后履行一方一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以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但这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并非永久的抗辩权。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大米种子,被上诉人已经将种子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也将种子使用,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现在上诉人的大米已经出售他人,该合同中的收购大米的条款已经不具备履行可能,上诉人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的存在农业减产损失及农产品超期造成腐烂形成的损失,因在本案中上诉人既未提供充分证据亦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索要欠款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也没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喜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暴志东审 判 员 柳俊华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继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