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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执字第5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林锋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锋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5003号罪犯林锋,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台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0000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4376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榕刑终字第5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2012、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林锋本次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林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锋予以减刑,符合法定条件。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积极履行,应对其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