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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赵福仙与陈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仙,陈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赵福仙。委托代理人徐云吉,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席于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福仙诉被告陈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云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仙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吉,被告陈良,太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仙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陈良驾驶苏E×××××在苏州工业园区淞涛街五区门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赵福仙相撞,致赵福仙受伤。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良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总计112506.8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良辩称,没有意见,也未垫付款项。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商业三者险投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时间内。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费用。原告的伤情不应当构成伤残,认为鉴定结论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陈良驾驶苏E×××××在苏州工业园区淞涛街五区门口由南向北行驶时碰到斑马线上行人赵福仙,致赵福仙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发后,苏州工业园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良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赵福仙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2日在苏州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日在苏州大学附一医院广慈分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住院12天。另查明,苏E×××××登记车主为陈良。苏E×××××在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2014年1月1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福仙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锁骨远端骨折,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30日予以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60日,误工时限建议掌握在伤后120日应视为合理。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为锁骨远端骨折,并非近端骨折,不可能构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太保苏州分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认定赵福仙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就其诉请各项损失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赵福仙提交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主张医疗费18988.03元。被告方对医药费没有异议。本院经核算医疗票据票面金额后,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福仙提交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12×18元/天)。被告方对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本院对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16元。3、营养费。赵福仙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鉴定营养期限30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9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可2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赵福仙主张误工费14559.78元,参照服务业人员44286元/年,计算120天。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原告已经到了退休年纪,且没有相关证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受害人主张误工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虽事发时已满55周岁,关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标准,原告提供华鑫农贸市场证明及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协议书、蔬菜摊位费收据证明其自2008年6月开始直至受伤前一直和丈夫朱黑男在农贸市场卖菜,原告作为零售行业从业人员,交通事故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误工费酌情核定为10800元(1800×6)。5、护理费。赵福仙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护理72天,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432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60元/天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所需护理期限,该项损失本院确认为4320元(60元/天×72)。6、鉴定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定为25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50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27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治疗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不构成残疾,不予认可。法院核实。本院认为,由于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20×10%)。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8320.03元(18988.03+216+900+10800+4320+5000+500+65076+252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汽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方所有赔偿项目中,其中列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等85696元(10800+4320+5000+500+65076),未超过110000元;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等,已超过10000元;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赵福仙95696元(85696+10000),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款项12624.03元(108320.03-95696)元,应由事故责任人依据其责任程度予以分担。本起事故,陈良承担全部责任,陈良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机动车向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险),故太保苏州分公司应以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为限先行赔偿原告12624.03元,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8320.03元(12624.03+9569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福仙108320.03元;二、驳回原告赵福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陈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福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朱 云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靖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