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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政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詹某某诉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政民初字第739号原告詹某某,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杨上忠,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魏某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詹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上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魏某甲、女儿魏某乙。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打牌,不务正业,不管家庭子女,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请: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魏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子魏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的离婚依据及事实理由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于200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生育儿子魏某甲、女儿魏某乙。2010年被告患急性脑膜炎造成家庭经济困难,这几年病情慢慢好转,现在福州打工赚钱养家,钱寄回家给孩子读书,原告在东平租房子,房租也是被告交的。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经常参与打牌,不务正业,不管家庭子女。不存在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已尽到一位父亲和一位丈夫的责任。为了儿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希望原告能够和睦相处,创造幸福美满婚姻家庭。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魏某甲、2009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魏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建立合法婚姻关系。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相互体谅,共同营造健康、和谐的家庭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文珍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