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官民初字第0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陆洪生与扶庭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洪生,扶庭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官民初字第0367号原告陆洪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建国。被告扶庭武,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负责人蓝友诚。委托代理人赵秋燕。原告陆洪生与被告扶庭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洪生委托代理人邹建国,被告扶庭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洪生诉称:2013年9月11日,扶庭武持证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兴市官林镇官徐老线蜀风路口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陆洪生驾驶的左转弯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扶庭武与陆洪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扶庭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洪生负次要责任。因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陆洪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845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82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065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扶庭武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扶庭武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曾与陆洪生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由其赔偿陆洪生5000元,陆洪生的其他损失由陆洪生向保险公司主张,其先期赔偿的5000元不再返还。被告人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扶庭武持证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兴市官林镇官徐老线蜀风路口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陆洪生驾驶的左转弯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扶庭武与陆洪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扶庭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洪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陆洪生被送至宜兴市官林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至金坛市儒林镇卫生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454.98元。因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陆洪生诉至法院。又查明,扶庭武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晏玉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陆洪生与扶庭武达成一致意见,扶庭武赔偿陆洪生5000元,陆洪生的其他损失由其向保险公司主张,扶庭武先期赔偿的5000元不再返还。审理中,本院根据陆洪生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陆洪生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目前遗留的左腕关节各方向活动较右腕关节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以120天为宜。3、护理期以一人护理60天为宜。4、营养期以60天为宜。审理中,陆洪生为证明其因本案事故产生的交通费500元,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为证明其因本案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提供了村委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承包、种植集体农田的事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村委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皖P×××××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陆洪生与扶庭武在事故发生后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扶庭武赔偿陆洪生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5000元,陆洪生的其他损失由其向保险公司主张,扶庭武先期赔偿的5000元不再返还,本院认为此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陆洪生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845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天×18元/天=162元。3、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营养费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比例以18元/天计算确定为60天×18元/天=1080元。4、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一人护理60天,护理费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确定为60天×60元/天=3600元。5、对于陆洪生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陆洪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已过退休年龄,故本院对于陆洪生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因无锡市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为居民户口,生活在无锡市的居民均按城镇居民对待,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确定为3500元。8、交通费属实际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因陆洪生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未记载乘座日期,故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45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9696.9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507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72276元。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8197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陆洪生赔偿款81972.98元。二、驳回陆洪生对扶庭武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元、鉴定费2412元,合计3318元。由陆洪生负担332元,保险公司负担2986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陆洪生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直接付给陆洪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鲁 军代理审判员 魏 涛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艳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