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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谢宏霞诉被告董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宏霞,董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谢宏霞,女,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董晓燕,女,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谢宏霞诉被告董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宏霞、被告董晓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宏霞诉称:2013年被告经过安敏介绍认识我,提出向我借款肆万元整(40000),当时期限一个月归还,后到期向她要,她说还不了,先结了三个月的利息,在此期间我每向她要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4分计息,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晓燕辩称:借款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约定利息4分,我一次性还不了,只能先还本金,一个月还3000至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董晓燕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到“今借到谢宏霞肆万元(40000)整。期限一个月,借款人:董晓燕”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4800元(计算方式:本金40000元×月息4分×3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董晓燕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利息(4分)高于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晓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宏霞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谢宏霞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止。(被告已支付利息4800元,在具体核算中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丹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