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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苏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50号原告:苏某,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郭某甲,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苏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1999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婚前了解不多,无共同语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有外遇,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于2012年7月诉至法院,未判决离婚。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财产依法分割等。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比较了解而订的婚,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郭某甲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同年腊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名郭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名郭某丙,现随被告郭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比较了解,结婚系双方自愿。婚后,原、被告虽然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是,原、被告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于2012年7月具状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出具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次诉讼中,被告一再表示为了孩子,希望原告能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坚决不同意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一张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结婚系双方自愿,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共同生活10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虽有吵架生气现象,但原、被告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共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家庭。虽然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被告一再表示为了孩子,希望原告能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应以被告的诚心出发,以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出发,慎重对待婚姻。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怀宇陪审员  张素新陪审员  孟庆坤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