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钟铭辉与兰键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铭辉,兰键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钟铭辉,男,汉族,经商。被告兰键光,男,汉族,居民。原告钟铭辉与被告兰键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键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铭辉���称,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在钟建华的店里,通过钟建华介绍认识,被告兰键光向原告钟铭辉借款10000元。当时原、被告不太熟悉,因此出具被告署名的《借条》约定:“今向钟建华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一个月,归还日期于2012年12月10日前”。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钟建华一同去被告家中催要借款,被告出具《协议》承诺:“本人兰键光欠钟铭辉人民币壹万元整,经双方同意壹万元本金以钟铭辉收取兰键光家租房租金分期归还,每个月收取壹仟元租金作为归还本金,直至收满本金为止,并由兰键光父亲、钟铭辉朋友现场签字作证”。后原告去被告家中收取房租,但被告分文未支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兰键光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10000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兰键光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1月10日的《借条》、2012年12月30日的《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兰键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计划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兰键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兰键光应当清偿原告借款1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依法可自借款逾期之日(2012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兰键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键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钟铭辉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兰键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立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葛慧颖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