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1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9月8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字某某,男,1984年2月13日,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元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告嫁入被告家成为被告家庭成员。2007年4月15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字某甲,同年9月17日,双方到永平县北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经常赌博,2008年被告因赌博将他人打伤后被永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原告于2009年7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7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余地,依法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子正美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原告个人财产10只羊、3条黄牛归原告所有。被告字某某辩称:根据现在双方的实际生活情况来看,双方不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要求婚生女字某甲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裁判,一次性付清。原告提到的其个人财产现在都已灭失不存在。夫妻双方存在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婚生女字某甲由谁抚养更为适宜?2、原告所诉其个人财产是否真实存在?3、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债务?若存在,应如何分担?原告陈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字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经质证,被告字某某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字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时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同年9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告嫁入被告家成为被告家庭成员。2007年4月15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字某甲,同年9月17日,双方到永平县北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8月,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入狱。2009年,原告离家外出居住,期间小孩字某甲由被告亲属代为抚养。原告所诉其个人财产牛和羊现均已不存在,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2015年7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本该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然而双方却未珍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表示双方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婚生女字某甲自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期间亦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照顾,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小孩归被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每月200元,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字某甲年满18周岁(2025年4月15日)止,共116个月,合计23200元。关于原告提及个人财产,审理过程中双方都认可牛和羊现已灭失不存在,故对原告所诉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被告字某某提出双方存在共同债务35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某某也不认可双方存在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要求分担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字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字某甲由被告字某某抚养,由原告陈某某给付被告字某某抚养费23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75元,被告字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阮元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席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