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酒民一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长发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魏鹏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发,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魏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民一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发,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221986********),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委托代理人马伟玉,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平,男,31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鹏,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51992********),汉族,宁夏泾源县人。上诉人李长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肃法巡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长发的委托代理人马伟玉、被上诉人魏鹏、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被告李长发介绍原告魏鹏为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敦格铁路项目部操作其给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的吊车,原告在该工地每月5000元工资为其施工。2013年8月1日下午6时,原告在肃北地段施工时,因司机尚科峰驾驶的吊车不慎碰到高压电线将站在地面的原告严重烧伤,致使原告七级伤残。受伤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将原告送往敦煌市医院进行治疗,事发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经敦煌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电击伤(左手小鱼际呈焦、右前臂两处斜伤口、左足背侧远端一片皮肤缺损等),在敦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104201元。原告魏鹏的伤情被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电击伤造成右上肢及双下肢多处皮肤瘢痕形成,右拇指屈曲受限,左足第2、3趾活动功能障碍,左足第4、5趾缺失,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魏鹏因伤护理期限被鉴定为60天,营养时限被鉴定为60天,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鉴定费2970元。原告魏鹏出院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4201元。另,被告李长发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被告李长发以租赁的形式出租自己的吊车给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事发当时驾驶吊车的是司机尚科峰,此人不具备驾驶吊车的资质,原告魏鹏也没有驾驶特种车辆的相关资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长发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敦格铁路甘肃路段项目部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机械维修、两名驾驶员的工资由被告李长发承担,原告魏鹏于2013年7月9日受被告李长发所雇去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敦格铁路甘肃路段项目部肃北路段施工,原告魏鹏与被告李长发之间已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而原告魏鹏在提供劳务时,碰到高压电线,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李长发对原告魏鹏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敦格铁路甘肃路段项目部与被告李长发之间因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而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魏鹏操作机械是履行雇员职责,受益人是雇主李长发,原告魏鹏去施工地点工作期间听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敦格铁路甘肃路段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工作调度和指令,服从该公司的管理规定是履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具体表现。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敦格铁路甘肃路段项目部向被告李长发支付租赁费,被告李长发向原告魏鹏支付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作为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义务,对于事故发生被告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应有指挥不当、现场管理失责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魏鹏明知自己和尚科峰都没有驾驶特种车辆的资质而仍然进行操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李长发、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魏鹏要求被告李长发,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魏鹏要求被告李长发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无关联,且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建筑业人均日工资93.60(33696÷12÷30)元,误工期限180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6848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与误工费相同,为16848元;原告魏鹏共计住院29天,每天按出差标准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营养费每天标准10元,按120天计算为1200元;原告魏鹏属于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北塬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泾源县大湾乡苏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2003年以后原告就到城市居住、打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损害中农村户口受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的批复》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0元计算20年,七级伤残按40%计算为137255.20元。原告为处理此事产生的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中金额为310元的四张正规的机打发票予以认可,其他154张手撕住宿发票,没有具体时间,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认可。原告魏鹏父母为处理此事所花费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67张金额为2946元的票据,被告认为其中有些发票不是正规发票,时间是手写的,但根据肃北县目前的情况,本县的所有出租车还没有安装统一机打发票的机器,使用的发票就是这种手撕票,客运站的发售的票也属于手撕票,故予以认可。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魏鹏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的住院费及相关费用的票据中,住院费、生活费、门诊费、救治费、购买护理纸共计103590.29元,原告父亲也承认,故予以认可。其他的看望营养品费、护理费、餐饮费及住宿费原告不承认,所花费费用与此事故也没有直接关联,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故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魏鹏明知自己没有驾驶特种车辆的资质,而为被告李长发、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操作吊车,存在过失,应对该事故承担20%的责任。剩余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由被告李长发、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长发、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魏鹏各项损失223893.99元【(医药费82293.34元+生活费21296.95元+误工费16848元+护理费1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7255.20元+交通费2946元+住宿费310元)×80%】,除去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103590.29元,剩余12030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13元,原告魏鹏承担1855.20元,被告李长发、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57.80元。宣判后,李长发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魏鹏的部分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鹏及尚科峰之间均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魏鹏及尚科峰实际上均为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符合劳务关系的基本特征,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的吊车司机工资由上诉人承担等内容,均不影响魏鹏、尚科峰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务关系的成立。1.上诉人将吊车租赁给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后,该设备均由其使用和管理,上诉人不再管理和控制该设备;2.上诉人只是将吊车司机魏鹏介绍给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魏鹏的考勤由其管理,从事的工作内容也由其安排;3.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与上诉人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用租赁合同的形式租赁了劳务,变相将工作场地的职业危害、安全事故危害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用工风险全部转嫁给了设备出租者和劳动者。二、吊车操作员尚科峰在没有特种车辆操作资质和技能的情况下单独操作,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部分侵权责任。三、被上诉人魏鹏明知自己没有特种车辆操作资质,且在明知尚科峰没有特种车辆操作资质的情况下让其单独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四、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雇佣没有特种车辆操作资质人员违章操作吊车,且现场指挥不当,应当承担本案的部分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魏鹏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长发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没有驾驶特种车辆的资质而仍雇佣,被上诉人对此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魏鹏和尚科峰均为上诉人李长发所雇,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魏鹏有过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设备和人员均由上诉人负责,且与被上诉人魏鹏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构成共同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经二审查明:2013年7月9日,上诉人李长发(乙方)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吊车,租赁期限暂定为三个月,月租金24000元。其中还约定:吊车配备两名具备操作设备相关从业资格的操作手,由乙方负责聘请或雇佣,乙方的聘请或雇佣合同需报甲方备案,操作手的工资、食宿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驻甲方现场的工作人员需遵守现场的各项规章制度,听从甲方的指挥和安排,对于严重失职和违章操作,甲方有权通知乙方换人;乙方操作手应每日填写甲方派发的吊车施工表,每月或租期结束后将此表交甲方签字盖章,作为计算租金依据;甲方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和吊车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任务交底,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甲方将吊车纳入本单位的管理范围,有关规章制度必须及时下发乙方操作人员。合同履行时,上诉人李长发找来被上诉人魏鹏和尚科峰操作吊车,但两人均无操作吊车的相关从业资格,两人工资均由李长发负责发放,其中魏鹏每月工资5000元。2013年8月1日下午6时许,魏鹏在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位于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地段的工地施工时,尚科峰驾驶上诉人李长发的吊车不慎碰到高压电线将站在地面的被上诉人魏鹏严重烧伤。魏鹏受伤后被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送往敦煌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电击伤(左手小鱼际呈焦痂,右前臂两处见斜形伤口,第3-5足趾发黑,左足、右足皮肤缺损等),住院治疗费用共计104201元,已全部由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魏鹏出院后,其亲属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魏鹏因电击伤造成右上肢及双下肢多处皮肤瘢痕形成,右拇指屈曲受限,左足第2、3趾活动功能障碍,左足第4、5趾缺失,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魏鹏因伤护理期限被鉴定为60天,营养时限被鉴定为60天,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魏鹏为此支付鉴定费2970元。以上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住院费用结算单、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李长发父亲出具的证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北塬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泾源县大湾乡苏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尚科峰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魏鹏的经济损失223893.99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因吊车操作人员魏鹏和尚科峰均由上诉人李长发直接选聘,两人工资数额也是与上诉人协商确定,且均由上诉人直接发放,故上诉人李长发与魏鹏、尚科峰之间均存在雇佣关系,李长发为雇主,魏鹏、尚科峰为雇员。上诉人李长发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既包含租赁吊车的内容,也包含上诉人所雇的吊车司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的内容,因此上诉人李长发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既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魏鹏、尚科峰在工作期间去施工地点听从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敦格铁路甘肃路段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工作调度和指令,服从该公司的管理规定,是履行上诉人李长发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的具体表现,故魏鹏、尚科峰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魏鹏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李长发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吊车司机尚科峰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魏鹏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李长发作为雇主应当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安全注意义务履行不到位的过错。同时,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劳务的发包人,应当知道魏鹏和尚科峰均无操作吊车的相关从业资格,即应当知道接受劳务发包的雇主李长发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故应当对被上诉人魏鹏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与上诉人李长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魏鹏明知自己和尚科峰都无操作吊车的相关从业资格仍然进行施工活动,也存在一定过错。被上诉人魏鹏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以后可另行主张。被上诉人魏鹏要求上诉人李长发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虽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但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也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7.80元,由上诉人李长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耀泽审判员  吴克东审判员  王振生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国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