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漾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官美丽诉被告常旺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美丽,常旺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漾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官美丽,女,1987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住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被告常旺竹,男,1977年8月6日生,彝族,农民,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住漾濞漾濞彝族自治县。原告官美丽诉被告常旺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并于2014年8月12日按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美丽诉称,原被告因偶然间认识相处,2013年被告以有人给他汇款,借用银行卡为由,将原告的银行卡借去用,取用了卡上的人民币27000元,后原告又借给被告人民币18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45000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条,原文“今常旺竹向官美丽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还款时间定于2014年6月30日。”但是还款时间已过,被告不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旺竹辩称,被告在与原告处朋友交往期间,确实从原告的银行卡上先后取用过人民币27000元,现在原告的银行卡还在被告处,但在相处期间,一起也开销过被告的钱款。另外,原告诉状中说到的“后原告又借给被告人民币18000元,不是事实。”虽被告在借条上签名与捺印,系被告在稀里糊涂的情况下所为,现被告只认可欠原告人民币27000元,其余的人民币18000元不认可。原告官美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2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手写与打印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常旺竹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针对反驳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并结合原告陈述与被告答辩内容相一致的部分一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在处男女朋友期间,被告借用原告的银行卡,并先后取用了原告银行卡上的人民币27000元,后原告又借给被告人民币18000元。至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在漾濞渤海宾馆,没有其他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执笔书写借条后,被告签名捺印,尔后,原告按手写借条内容另打印了一份借条,被告仍然在打印的借条上签名捺印。两份借条所写内容完全相同,即“今常旺竹向官美丽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还款时间定于2014年6月30日。”逾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在案主要证据即相同内容的两份借条,经被告两次签名捺印确认,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人民币45000元应予归还。关于被告在庭审中反驳的原告诉状中说到的“后原告又借给被告人民币18000元”不是事实的观点,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观点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归还欠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旺竹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归还原告官美丽欠款人民币45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3元(已减半),由被告常旺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关志山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志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