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三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任文顺、任艳珍等与赵广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顺,任艳珍,任兰珍,任党珍,任焕珍,赵广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三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任文顺,系本案受害人任玉存之子。原告任艳珍,系本案受害人任玉存长。原告任兰珍,系本案受害人任玉存次。原告任党珍,系本案受害人任玉存三。原告任焕珍,系本案受害人任玉存四。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大庙弄3号华鹰集团(五交化大楼)5、6楼。负责人王年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仲生。委托代理人王清宇。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原告任文顺、任艳珍、任兰珍、任党珍、任焕珍与被告赵广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鹏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6月25日、7月7日、7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任文顺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增春、被告赵广斌、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仲生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任文顺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增春、被告赵广斌、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仲生到庭参加诉讼。该次庭审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在第三次庭审中,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增春、被告赵广斌、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宇、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4月18日19时18分许,被告赵广斌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2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233省道144.2KM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任玉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任玉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4)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广斌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任玉存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2014年12月7日,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承保了上述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因近亲属任玉存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51311.45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广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被告赵广斌已垫付给原告方赔偿费用54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另本公司已垫付给原告方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万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任玉存出生于1941年4月1日,其近亲属现有长子任文顺、长女任艳珍、次女任兰珍、三女任党珍、四女任焕珍,即本案五原告。2014年7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赵广斌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3省道144.2KM处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任玉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任玉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5月8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广斌驾驶小型客车行使至设有人行横道线的交叉路口未能减速慢行,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任玉存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两者为同等过错。赵广斌与任玉存共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五原告当庭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邮市公安局三垛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受害人任玉存与五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受害人任玉存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事发当日,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任玉存被送往高邮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共计产生抢救医疗费用78289.07元,其中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7053.8元,五原告自行支付21235.27元。该事实有原告方及第三人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五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任玉存因抢救共支出医疗费78289.07元,但在上述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方及被告赵广斌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赵广斌系本案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3年11月15日,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分别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约定保险人所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2月8日0时至2014年12月7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五原告当庭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被告赵广斌的驾驶证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赵广斌于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受害人任玉存赔偿费用54000元。原告任文顺代表五原告和被告赵广斌于2014年7月8日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约定:因交通事故致任玉存意外死亡,虽已经法院审理,但出于同情和人道,被告赵广斌愿意在法院判决赔偿外,额外补偿原告任文顺人民币15000元,此次赔偿为最终赔偿费,原告任文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被告赵广斌,被告赵广斌支付此赔偿的时间应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赵广斌在庭审中对该承诺书均表示认可,并一致同意在五原告收到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赵广斌垫付款时直接予以扣减。五原告为主张受害人任玉存的误工费及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向本院当庭提供了高邮市三垛镇林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高邮市三垛镇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高邮市兴牧养猪场出具的证明一份、高邮市兴牧养猪场工资表一份、登记所有权人为陈荣福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登记所有权人为赵喜海的房地产证复印件两份、落款为夏小胜和赵喜海的房产所有权证明一份,并申请王翠梅、赵增才、陈文治三名证人到庭作证,主要用以证明受害人任玉存与其儿子、儿媳及孙子共同租住在高邮市三垛镇东风社区陈荣福家,租住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并且受害人任玉存与其子任文顺已经以任文顺妻子妹婿的名义在高邮市三垛镇购买了一处房产准备用以居住。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该公司到受害人单位的调查,当时养猪场的门卫及员工当时述称受害人任玉存在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地就在高邮市三垛镇林阳村,且该住所离其上班地点较近,当时形成了录音资料,并提供录音光盘一张。经原告方质证,认为该录音资料内容不清晰,且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未能当庭说明调查人及被调查人的姓名,也未明确调查的时间,因此不具备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五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分别为:医疗费84334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22776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383873.5元。五原告现要求除被告赵广斌已垫付的54000元外,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赵广斌再共同赔偿129311.45元,合计251311.45元。因原、被告各方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赵广斌驾驶小型客车行使至设有人行横道线的交叉路口未能减速慢行,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受害人任玉存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两者为同等过错。公安机关在公交认字(2014)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以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事故双方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受害人任玉存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赵广斌和受害人任玉存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因此,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大小等因素,酌情减轻被告赵广斌一方35%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广斌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5%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分别承保了被告赵广斌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受害人任玉存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被告赵广斌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应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方主张医疗费84334元,当庭提供了金额为78289.07元的医疗费发票(包含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7053.8元)及疾病诊断书一份(载明教授会诊费6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质证后仅认可有医疗费发票证实的医疗费78289.07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其余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78289.07元有相应金额的票据予以证明,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6044.93元医疗费由于原告仅提供了疾病诊断书一份,并不能证明该部分医疗费已实际发生,且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受害人任玉存的医疗费总金额为78289.07元。另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提出该公司在赔偿受害人任玉存近亲属医疗费时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方及被告赵广斌对此均无异议。根据本院以上认定的受害人任玉存与被告赵广斌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故上述非医保用药为7828.90元,应由原告方承担35%即2740.12元,由被告赵广斌承担65%即5088.78元。2、丧葬费。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5639.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639.5元符合上述规定,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7年,金额为227766元。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认为应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受害人任玉存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原告方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到庭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受害人任玉存发生交通事故前的经常居住地在本市三垛镇光明路135号陈荣福家中,该处所系在集镇区划范围内,故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可适用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任玉存出生于1941年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7年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32538元/年×7年=227766元。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虽抗辩称受害人任玉存的经常居住地在高邮市三垛镇林阳村,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不清晰,同时也未明确录音的时间及调查人与被调查人的姓名,且原告方对该录音资料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7766元依法予以支持。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方主张该项损失为5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仅认可84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办理丧葬事宜时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保护,鉴于原告方未留存相应的票据对该项请求予以证明,参照本地区办理丧葬事宜的一般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仅认可30000元。本院认为,五原告近亲属任玉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侵害死亡,使五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损害,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本起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害人任玉存死亡时的年龄较大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6、车辆损失。原告方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提供了定损金额为650元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认为仅能认可650元的车损。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依法认定原告方的车辆损失为650元。7、误工费。原告方主张误工费1300元,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13天的误工期限,并提供受害人任玉存在高邮市兴牧养猪场工作的工资表及证明各一份予以佐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1300元误工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护理费。原告方主张护理费2600元,按100元/天双人护理的标准计算13天。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认为受害人任玉存就医时一直处于重症监护病房,因此不认可该护理费。本院认为,受害人任玉存的用药清单中已经包含重症监护及生活护理等项目,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13天。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无异议。被告赵广斌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8元/天计算的标准符合本地区的正常水平,按出院记录中的记载受害人任玉存住院的实际天数应为8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365788.57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承保了被告赵广斌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赔偿金额为12065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45138.57元,先扣除原告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2740.12元和被告赵广斌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5088.78元,剩余部分237309.67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83058.38元,由被告赵广斌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154251.29元。又因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同时承保被告赵广斌驾驶车辆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该款由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被告赵广斌在本案中需承担非医保用药5088.78元,另自愿补偿五原告15000元,因其在诉前共垫付给原告方赔偿款54000元,故五原告在收到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给被告赵广斌人民币33911.22元。另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前垫付给受害人任玉存的医疗费47053.8元,故五原告在收到被告大地财保常州公司赔偿款后也应立即将47053.8元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文顺、任艳珍、任兰珍、任党珍、任焕珍因近亲属任玉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误工费等计人民币110650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文顺、任艳珍、任兰珍、任党珍、任焕珍因近亲属任玉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154251.29元,上述款项合计264901.29元。(上述案件款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42)。二、因被告赵广斌在诉前垫付给原告任文顺、任艳珍、任兰珍、任党珍、任焕珍赔偿款人民币54000元,扣除被告赵广斌自愿负担的非医保用药5088.78元及其自愿补偿给原告任文顺、任艳珍、任兰珍、任党珍、任焕珍的15000元后,原告任文顺、任艳珍、任兰珍、任党珍、任焕珍在收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给被告赵广斌人民币33911.22元;三、因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诉前已垫付受害人任玉存的医疗费47053.8元,原告任文顺、任艳珍、任兰珍、任党珍、任焕珍在收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7053.8元;四、驳回原告任文顺、任艳珍、任兰珍、任党珍、任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已减半收取),诉前保全费820元,合计1598元,由被告赵广斌负担(此款原告任文顺、任艳珍、任兰珍、任党珍、任焕珍已预交,原告任文顺、任艳珍、任兰珍、任党珍、任焕珍在返还给被告赵广斌垫付款33911.22元时直接将此款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鹏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晓艳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应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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