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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沈某甲。被告:钟某。委托代理人:赵捷、陈达,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甲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夫妻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协商处理;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钟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婚姻情况: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嗣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2)绍民初字第397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二、生育情况:原、被告于××××年××月生育一女,名沈某乙。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女儿沈某乙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三、财产情况:1、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现在原告处有婚前财产:洗衣机1台、西餐桌1套、铁壳热水壶2把、餐具1套、不锈钢脸盆2只,不锈钢脚盆2只、水桶2只、棉被8条,四件套床上用品7套、枕头6个。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现在原告处有婚前财产:蒸锅4套、毛毯2条。因原告仅认可蒸锅2套、毛毯1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对被告主张现在原告处的该二项婚前财产,本院认定为:蒸锅2套、毛毯1条;3、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现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黄金手链1支、女式黄金项链1支,白金戒指1只,小孩黄金挂件2件,女式黄金兔挂件1件,因被告提出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现在重庆市有夫妻共同财产:渝北区中央美地人和园21号苗圃店面,占地面积约350平方米,该苗圃店面由原告亲戚杜银水向当地市场承租,实际由原告承租经营花木,没有办理工商执照。提供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苗圃店面的场地照片;申请本院调取(2012)绍民初字第3977号卷内的庭审笔录,申请本院调取原告于2011年向瑞丰银行贷款30万元的用途以及该贷款的去向,用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原告则主张该苗圃店面是由原告亲戚杜银水向当地市场承租并经营花木生意的,原告是为杜银水打工管理该苗圃店面。对于被告引用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是用来证明原、被告夫妻于××××年××月以经营花木生意为由向瑞丰银行贷款30万元,已于2012年5月还清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苗圃店面场地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该苗圃店面系原告承租经营的事实;原告在(2012)绍民初字第3977号庭审中回答法庭从事什么工作时曾作出“原告在经营花木生意”的陈述没有异议,但该陈述是原告将为亲戚打工管理花木苗圃店面的工作按照习惯用语表述,并不能证明该苗圃店面系原告承租经营的事实。同时主张原、被告在××××年××月以经营花木生意为由向瑞丰银行贷款30万元,并未用于经营花木生意,而是用于归还结婚所负的债务,该贷款现已还清。本院认为,被告自己陈述该苗圃店面由原告亲戚杜银水向当地市场承租,并由原告实际承租经营,但该苗圃店没有办理工商执照。原告否认该苗圃店面由原告实际承租经营的事实。虽被告以原、被告曾于××××年××月以经营花木生意为由向瑞丰银行贷款30万元,并提供苗圃店面场地照片等证据,但均不能充分证明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中央美地人和园21号的苗圃店面系原告实际承租经营的事实;对于被告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上述银行贷款30万元的去向,本院认为该项调查申请,不属本院调查范围,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被告主张重庆市渝北区中央美地人和园21号的苗圃店面由原告实际承租经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现有夫妻共同债务:为归还瑞丰银行贷款向杜银水借款30万元、其他债务30万元,因被告提出否认,且原告自认瑞丰银行的贷款用于归还操办结婚所负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向杜银水借入的借款30万元,原告也自认由其父母清偿,故对原告主张为归还瑞丰银行贷款而向杜银水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30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现在原告处有被告婚前财产:洗衣机1台、西餐桌1套、铁壳热水壶2把、餐具1套、不锈钢脸盆2只,不锈钢脚盆2只、水桶2只、棉被8条,四件套床上用品7套、枕头6个、蒸锅2套、毛毯1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又符合法定条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而分居生活,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双方婚生女儿沈某乙的抚养问题,因沈某乙尚未满十周岁,且现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对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之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应当负担部分女儿抚养费,并定期给付。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每年9600元。被告要求原告每年负担女儿抚养费18000元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关于抚养费的起算时间,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为2012年11月起始。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原、被告离婚后各自的婚前财产应依法归各方所有,对于已查明的涉案婚前财产洗衣机等本院据此处理。被告主张现有原告实际承租经营的渝北区中央美地人和园21号的苗圃店面,因原告提出否认,被告虽提供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苗圃店面的场地照片等证据,但不能充分证明重庆市渝北区中央美地人和园21号的苗圃店面由原告实际承租经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及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沈甄妮由被告钟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沈某甲应每年负担女儿抚养费96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款一年二付,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前、6月30日前各半付清,其中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应支付的抚养费20800元,扣除已付3000元,余款1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现在原告沈某甲处的被告钟某婚前财产:洗衣机1台、西餐桌1套、铁壳热水壶2把、餐具1套、不锈钢脸盆2只,不锈钢脚盆2只、水桶2只、棉被8条,四件套床上用品7套、枕头6个、蒸锅2套、毛毯1条归被告钟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燕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