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终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余淑珍与王国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淑珍,王国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终字第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淑珍,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阮宏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胜,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余淑珍因与被上诉人王国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淑珍的委托代理人阮宏辉、被上诉人王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6日,余淑珍参加泰宁大金湖3日游活动。2012年7月7日,余淑珍在泰宁县“李家菜馆”用餐时,由于塑料椅子断裂导致其摔伤,当天即到泰宁县医院就诊,诊断伤情为腰背部、臀部软组织挫伤,X光检查报告L5-S1椎间隙狭窄,考虑椎间盘突出,建议进一步检查;2012年7月9日,余淑珍到漳州市中医院就诊,当天该院诊断病情为腰酸,2012年8月16日该院诊断病情为椎间盘突出。2012年7月14日,王国胜向余淑珍支付2000元。2013年12月17日,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余淑珍调解申请;2013年12月18日,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终止调解通知书”,终止调解程序。2014年1月22日诉至法院。原审认为,余淑珍于2012年7月7日受伤,王国胜辩称余淑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原审判决认为余淑珍受伤当天医院即给出伤情诊断,可以认定当时余淑珍受到的伤害是明显的,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本案余淑珍起诉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即使至2012年8月16日诊断伤情为椎间盘突出,余淑珍的起诉也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余淑珍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余淑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余淑珍上诉称,2012年7月6日,上诉人应王国胜要约报名参加其组织的“漳州欢乐谷活动QQ群”泰宁大金湖3日游活动。2012年7月7日上诉人在泰宁县“李家菜馆”用餐时塑料椅子断裂导致摔伤,王国胜说“治好再说”。上诉人回漳州就诊治疗,卧床休息5周。过后王国胜推拖不予解决,直到2013年10月上诉人投诉于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不当。被上诉人王国胜答辩称:被上诉人只是一个义务联络者不是营利性质的,也不是该饭店的经营者。也没有说过类似治好再说的话。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淑珍于2012年7月7日在泰宁县“李家菜馆”用餐时摔倒受伤,回漳州后其于2012年8月16日诊断伤情为椎间盘突出,2013年10月其投诉于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本案余淑珍起诉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限,且余淑珍在这期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主张权利的依据。据此,余淑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淑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于伦审 判 员 陈春生代理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