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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邝帅诉程书慧、程全岭、赵香锋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帅,程书慧,程全岭,赵香锋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邝帅,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邝运田,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邝帅之父。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书慧,女,199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程全岭,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程书慧之父。被告赵香锋,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程书慧之母。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邝帅与被告程书慧、程全岭、赵香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邝运田、刘路伟,被告程书慧、程全岭、赵香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其与被告程书慧经人介绍认识。小见面时给付三被告彩礼款8000元,大见面时给付三被告彩礼款40100元。订婚时,给付三被告礼金4000元,在皮箱中放置礼金2000元。2013年农历正月12日,其与被告程书慧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不足三个月,被告程书慧离家出走不愿再与其共同生活。故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5410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54100元彩礼钱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程书慧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迎娶被告程书慧时所带嫁妆包括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棉被9条、戒指一枚,属程书慧个人财产,原告方应予返还,另迎娶当天被告程书慧陪带现金2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原告邝帅与被告程书慧经媒人赵全德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按农村习俗,同月4日原告与被告程书慧见面时给付礼金8000元,同月6日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40100元,同月17日给付定亲礼金4000元,在皮箱里放置包袱钱2000元。同月22日,原告与被告程书慧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6月10日双方生气后被告程书慧离家出走,经双方协商解除婚约及返还彩礼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迎娶当日被告程书慧所带嫁妆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棉被9条,太空被一双。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申请证人赵全德、邝自国、邝自荣、邝怀仁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申请证人程本立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购物证明复印件、本院对被告邝帅之父邝运田的调查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前,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婚约都是婚姻自由的体现,如婚姻关系不成时,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邝帅与被告程书慧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基于缔结婚姻目的,被告程书慧接收原告彩礼款54100元,数额较大。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程书慧应返还所接收原告的彩礼,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书慧虽已成年,但仍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程全岭、赵香锋作为被告程书慧的父母,是婚约的实际操办者及彩礼的主要接收者,应与程书慧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但考虑原告与被告程书慧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实际共同生活三个多月的事实,彩礼返还数额酌定为35000元。被告程书慧与原告举行婚礼时带到原告家的陪嫁物品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棉被9条,太空被一双属于被告程书慧的个人财产,原告与被告解除婚约后应当予以退还。三被告辩称被告程书慧已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不再返还原告彩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三被告辩称迎娶当天被告程书慧陪带现金26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虽提供了证人张纪、付金满当庭作证,但证人间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与三被告均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陪嫁现金26000元交付给原告,证据不力,对三被告的该项辩驳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书慧、程全岭、赵香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邝帅彩礼款35000元。二、原告邝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程书慧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棉被9条,太空被一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原告邝帅负担407元、被告程书慧、程全岭、赵香锋负担746元(原告邝帅已交纳,三被告于本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邝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平良审 判 员  张致远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俊审 判 员  梁平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