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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民一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万学军、邓惠丹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付飞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万学军,邓惠丹,邓敏,付飞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一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负责人张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学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惠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敏。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治刚,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力,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飞鸣。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学军、邓惠丹、邓敏、付飞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乌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9日04时30分许,付飞鸣驾驶渝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尖坡往云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贵阳市绕城高速(东北段)15KM+700M处时,与进入该路段的行人邓家胜相撞后逃逸,造成邓家胜当场死亡和渝G×××××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付飞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邓家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付飞鸣向原告方垫付了40000元用于安葬死者邓家胜。因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40135.1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700.51×12年=224406.12元、丧葬费157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全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方当庭要求变更诉请中的丧葬费金额为21864元。另查明,被告付飞鸣驾驶的渝G×××××号小型普通客车为付飞鸣个人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原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付飞鸣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邓家胜相撞后驾车逃逸,致邓家胜当场死亡。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付飞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家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邓家胜死亡的后果,付飞鸣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次事故中付飞鸣与邓家胜的过错比例分担问题,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29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付飞鸣作为机动车一方,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不低于8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付飞鸣在此次事故中具有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违法情节,故应由付飞鸣承担此次事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4406.12元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21864元,因贵州省统计局尚未正式公布贵州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应参照贵州省2011年度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729元为宜;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本次事故中邓家胜死亡的事实客观上必然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精神负担,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案中死者邓家胜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故酌情支持4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4406.12元+丧葬费15729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280135.12元。因渝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款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不分责任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方。剩余170135.12元应由付飞鸣按主要责任承担90%的赔偿义务即153121.6元。扣除被告付飞鸣先垫付给原告方的40000元,被告付飞鸣总计应赔偿原告方113121.6元。该款未超过渝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113121.6元=223121.6元。对于被告关于应按11.5年计算邓家胜的死亡赔偿金的抗辩,从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宝贵性考虑,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关于付飞鸣在此次事故中肇事后驾车逃逸,故该公司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虽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有关于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后逃逸时保险公司的免责约定,但该约定作为被告付飞鸣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又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其确已向被告付飞鸣就该免责条款进行过特别提示,该条款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受害人。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万学军、邓惠丹、邓敏各项损失共计223121.6元。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负担4200元,由万学军、邓惠丹、邓敏负担22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付飞鸣的逃逸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更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原判确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学军、邓惠丹、邓敏答辩称:受害人邓家胜系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与被上诉人付飞鸣的逃逸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付飞鸣未予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受害人邓家胜在事故发生后当场死亡,被上诉人付飞鸣的逃逸行为与受害人邓家胜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并未有必然联系。也就是说事故发生导致受害人邓家胜当场死亡时,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即已经产生。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付飞鸣的逃逸行为主张免赔,事实依据不充分,再者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考量,上诉人主张免赔对受害人一方也不公平,故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付飞鸣肇事后逃逸,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其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被上诉人万学军、邓惠丹、邓敏的损失后,可以向被上诉人付飞鸣进行追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伦禹审 判 员  唐有临代理审判员  刘 劼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燕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