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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牡执字第10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兵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兵,王保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菏牡执字第1059-4号申请执行人:刘兵,农民。被执行人:王保聚,市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二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保聚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王保聚在中国工商银行菏泽开发支行账户16×××71内的存款150000元的冻结。二、扣划被执行人王保聚在中国工商银行菏泽开发支行账户16×××71内的存款元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社西城信用社;开户名称:菏泽市牡丹区会计管理中心驻法院工作站:账号:91×××52)。三、继续冻结被执行人王保聚在中国工商银行菏泽开发支行账户16×××71内的存款1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范河君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红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