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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悦、张欣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悦,张欣,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张悦,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王健,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欣,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马强,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负责人:沈在军,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代理人:蔺宏伟,该分公司部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韩卓悦,该分公司理赔员。原告张悦、张欣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健康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悦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原告张欣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健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宏伟、韩卓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悦、张欣诉称:2012年11月22日,吉林市吉东木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其职工,即二位原告的父亲张国庆购买了全年无忧保险卡,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之日起180天内被保险人身故,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8万元,保险期限1年,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被保险人张国庆于2013年11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现二位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被保险人张国庆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2年11月22日,吉林市吉东木业有限公司为其员工张国庆在我公司投保了全年无忧意外保险。2013年11月16日下午16时40分,被保险人张国庆在吉林市内陆港酒店门前被李洪涛醉酒驾驶汽车撞击身亡。2014年2月28日,被保险人张国庆的女儿张欣来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按照理赔流程上报省公司审批,后省公司以依据全年无忧意外保险免责条款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出现事故不在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内,因此将案件退回,拒绝赔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位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张国庆意外保险全年无忧卡一张,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张国庆在被告处投保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意外事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张国庆死于意外交通事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并无责任。虽然公安机关认定被保险人系无证驾驶,但其无证驾驶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起到任何作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已经认定了被保险人张国庆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行为违法,根据全年无忧意外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以及法院对于被保险人张国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卡式业务理赔申请表复印件、理赔申请回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全年无忧卡服务手册一份,用以证明客户在购买全年无忧卡后,如果对免责条款没有确认,则该保险卡无法激活,保险合同无法成立。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被保险人张国庆投保时并未向其出示,而且该证据既不是投保单,又不是保险条款,并非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另外,该证据是在意外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单方面出示的,因此对本案没有约束力。因该证据是保险公司的制式服务手册,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吉林市吉东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为其职工张国庆在被告处购买了全年无忧保险卡,保险合同约定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之日起180天内被保险人身故,被告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8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2013年11月16日16时40分,案外人李洪涛酒后驾驶小轿车沿口岸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驶至吉林内陆港酒店门前时,与停在路面上的被保险人张国庆驾驶的摩托车、卢智驾驶的越野车、贾伟驾驶的小货车相撞,造成被保险人张国庆死亡。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洪涛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张国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属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卢智无违法行为,贾伟驾驶车辆超载属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认定李洪涛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国庆、卢智、贾伟无责任。2014年2月28日,被保险人张国庆的女儿原告张欣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依据全年无忧意外险责任免除事项中“被保险人在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条款规定作出不予理赔的决定,并通知了原告张欣。现被保险人张国庆的女儿张悦、张欣以其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给付被保险人张国庆因意外事故死亡的保险金8万元。另查明,被保险人张国庆的父母均已去世。张国庆与前妻刘英于1983年10月结婚,婚后育有两女张欣、张悦。1997年7月14日,张国庆与刘英离婚,此后一直未再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张悦、张欣要求被告支付被保险人张国庆因意外事故死亡的保险金8万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第一,被保险人张国庆因意外事故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婚生女张欣、张悦,现二人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本案中,吉林市吉东木业有限公司为其员工张国庆在被告处投保了全年无忧意外伤害险,并将所购买的保险卡激活,完成了投保行为,故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2013年11月16日被保险人张国庆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全年无忧意外伤害险的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之日起180天内,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8万元。”现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保险金的条件,保险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作为保险人,其未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张国庆注意的免责条款提示,亦未对被保险人张国庆作出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告知,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张国庆不产生效力。另外,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人张国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属于违法行为,但在本起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在路面上处于停止状态,并未行驶,因此交警部门认定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本案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承担给付二位原告被保险人张国庆意外事故死亡保险金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欣、张悦保险金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