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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玲诉被告孙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孙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张玲,女,1973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孙晓东,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玲诉被告孙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常年从事承包建筑施工承揽工程,又与我家是亲戚关系,2008年3月10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欠条。被告的工程结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迄今无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00元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欠条。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后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迟还款,迄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辉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