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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蒋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蒋某,女,生于1979年8月3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周希平,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等的一般代理。被告何某甲,男,生于1975年3月1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何至锋,男,生于1978年2月2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被告堂弟。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为收集证据,参与庭审,代收法律文书等的一般代理权限。原告蒋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贵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希平、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至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1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淡漠,在2007年9月28日,被告因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自身头部受到严重损伤,我因给被告治病,举债十几万,在被告伤情转好后,我被迫外出打工还债,然近五、六年来被告常无端怀疑我,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请离婚,女儿何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何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债务不作答辩。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双方相敬相爱,共同维护这个家庭。2007年在我出车祸后,治疗时花光积蓄,原告与我共患难,不仅东拉西借为我治疗,而且对我细心照顾,待我转好后,原告又辛苦外出打工以挣钱还债及抚育小孩,一有时间便常回家看望我及女儿,我们未曾分居,我也没有不信任原告。故为了家庭和睦及女儿成长,请求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何志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曾受到颅脑损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12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9月28日,被告驾驶机动车在涧池乡军家河村道行驶时不慎摔倒,造成颅脑损伤,原告多方筹款,将被告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对其细心照料,2008年进行二次治疗后,被告病情好转,为缓解家庭经济困境,原告自2009年开始独自在十堰做家政挣钱以偿还外债及补贴家用。起初有时间便回家看望丈夫和孩子,后因被告伤后身体、性格等方面改变,原、被告沟通逐步减少,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被告对原告也有猜疑和想法。根据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及被告何某甲的答辩意见,双方一致同意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蒋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何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尚可,未达到破裂程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庭审中双方辩论意见,不能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由是:1、双方婚姻基础好,双方从确立恋爱关系到结婚经历近两年时间,互相充分了解对方,互相认可,互相接纳。2、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结婚后于2001年生育一女,家庭和睦,夫妻关系融洽,多年来未产生较大矛盾,2007年被告因车祸治疗期间,原告给予积极治疗,尽力照顾,尽到了扶养义务和家庭责任,待被告身体好转,便打工挣钱补贴家用,表明双方有良好的夫妻感情。3、双方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原告在被告重伤期间仍不离不弃,同时被告身体在逐步恢复,家庭经济、生活状况也会随之改善,只要加强沟通交流,目前所产生的矛盾定能化解,双方和好有基础、有可能。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又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具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叶贵方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