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傅送波鲁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送波,鲁超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傅送波。被告鲁超平。委托代理人单矛,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送波与被告鲁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傅送波、被告鲁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送波诉称,他于2011年5月开始给被告鲁超平销售水泥,至2011年底被告鲁超平共欠他水泥款87000元,被告承诺在春节前归还,但到2012年5月底仍未归还,他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他无奈之下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鲁超平立即偿还水泥款87000元及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鲁超平辩称:一、本案不是简单的欠款纠纷,而是水泥供货合同纠纷,请求法院按照合同纠纷审理;二、原告承诺每吨水泥有5元钱的返点,但现在却对这个事一直不肯承认;三、他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9000元;四、他欠原告货款属实,但事出有因,原告故意抹煞相关事实,不是诚心解决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傅送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鲁超平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傅送波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他货款87000元。被告鲁超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款收据三份,拟证明双方销售水泥的时间为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8月7日,三张收据统计水泥销售量为326.5吨;证据二:被告鲁超平与甘小年的结算依据,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5月7日部分供货依据为326吨;证据三:被告鲁超平自制流水账一本,拟证明双方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水泥销售量为1801吨;证据四:证人鲁志坚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每销售一顿水泥有5元钱的返点;证据五: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9000元。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月利率有异议,认为不应当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钱为货款,故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计算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应对所欠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票不是他出具的,他不清楚,与他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当时他们双方结账的时候被告说没有流水��簿,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只是被告单方面记载所成,又未经原告认可,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他没有承诺过给予被告返点,本院认为证人鲁志坚出庭作证仅证明“他叔叔(被告鲁超平父亲)跟他说过每销售一顿水泥有五元返点”,鲁志坚并未在场亲眼看见双方对返点有约定,故其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承诺返点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傅送波于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一直陆续销售水泥给被告鲁超平,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由原告销售水泥给被告。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他们之间的水泥买卖进行了结算,结果为被告鲁超平共欠原告傅送波水泥款87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傅送波现金捌万柒仟元整(87000元),月利息壹分五,鲁超平,2013,2,7号”,后被告鲁超平共向原告傅送波支付货款19000元,其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傅送波与被告鲁超平之间口头约定的水泥买卖合同已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傅送波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被告鲁超平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于2013年2月7日就双方之间的水泥买卖关系进行结算,并确定被告鲁超平应向原告傅送波支付货款87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鲁超平支付货款68000元(87000元-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傅送波请求被告鲁超平按照月利率一分五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鲁超平应对所欠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为6402元(68000元×6.15%元/年÷12月/年×18.37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超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傅送波货款6800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402元;二、驳回原告傅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傅送波承担90元,被告鲁超平支付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佐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