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卢克伍与岳阳市云溪区横铺装卸队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克伍,岳阳市云溪区横铺装卸队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克伍,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云溪区横铺装卸队,(岳阳云电检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郑关保,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岳保,男,该装卸队副队长。上诉人卢克伍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云溪区横铺装卸队(以下简称“横铺装卸队”)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克伍,被上诉人横铺装卸队的法定代表人郑关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岳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卢克伍于2008年正月起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年限共计7年,期间有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7月原告以被告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及要求支付2011年至2012年的双倍工资向岳阳市云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单位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2年的双倍工资26400元,补缴2006年3月至2013年5月30日的社会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支付补偿金9600元。2013年9月26日岳阳市云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除去已发部分,还应支付人民币4520元,驳回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横铺装卸队赔偿卢克伍7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33768元,并依法补缴7年的医疗保险;2、横铺装卸队支付卢克伍双倍工资452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养老保险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4号]的规定,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可以补缴。而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属社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此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现卢克伍于2012年1月1日在被告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卢克伍11个月工资,现原告卢克伍要求被告横铺装卸队支付双倍工资4520元明显低于其11个月工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岳阳市云溪区横铺装卸队支付原告卢克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20元;二、驳回原告卢克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克伍承担。上诉人卢克伍不服,上诉提出:上诉人自2006年3月至2014年6月在被上诉人单位连续工作9年,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过养老保险金。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按今年标准支付上诉人9年的养老保险金48924元(453元/月*9年*12个月),下岗失业金5496元,经济补偿12150元。上诉人年近59岁,被上诉人已不能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诉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横铺装卸队答辩称:1、上诉人的养老保险金从2012年4月起已经在每月的工资中享受了,2012年4月-12月为200元,2013年为402元,2014年为453元;2、劳动者均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已经从2008年起为劳动者报销60元/年的农村合作医疗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证据,1、2012年1月至4月增补工资发放表;2、2013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发的通知,领取2013年1-11月养老保险金。两份证据拟证明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实际上是增补的工资。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2012年被上诉人向岳阳云电检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增加工资,但公司不同意,换了一个名目以养老保险的名义,每人增发200元。2013年岳阳云电检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给每人发了社会保险金,由于没有与劳动者及社保部门协商好,因此没有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与被上诉人是否能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养老保险金待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上诉人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尚未形成,且上诉人亦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养老保险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认定,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作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的下岗失业金、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的该两项请求在原审起诉状中均未提起,系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香审 判 员 何 蓓代理审判员 余立根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