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新商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林超、蒋风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林超,蒋风芹,吴宜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新商初字第0011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扬、季立新。被告田林超。被告蒋风芹。被告吴宜华。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诉被告田林超、蒋风芹、吴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季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林超、蒋风芹、吴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田林超、蒋风芹经被告吴宜华以及案外人顾加顺、高开才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022%,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违约利率为21.033%。现尚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至按年利率14.022%,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1.033%计算。庭审中,原告泗阳农商行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林超、蒋风芹、吴宜华连带偿还贷款本金42272.56元及利息(利息以42272.5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1.033%计算)。被告田林超、蒋风芹、吴宜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田林超、蒋风芹经被告吴宜华以及案外人顾加顺、高开才担保,与原告泗阳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捌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2013年3月22日,被告田林超、蒋风芹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30日,尚有本金42272.56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其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农商行与被告田林超、蒋风芹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吴宜华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田林超、蒋风芹借原告款80000元,至2014年7月30日,尚有42272.56元本金未归还,其二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其二人逾期归还,应按约定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022%,自逾期之日加付50%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1.033%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当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时,被告吴宜华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宜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林超、蒋风芹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林超、蒋风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272.56元及利息(利息以42272.5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1.033%计算);二、被告吴宜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田林超、蒋风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吴宜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林超、蒋风芹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81元,由被告田林超、蒋风芹、吴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奔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