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丙,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10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农民。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3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丹江口市看守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声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学平、代理审判员张友山(主审)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核证据,询问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见被害人刘某丙在家门前不远处修渠,想起前一天刘到自己家拿走一袋粮食的事,便来到工地刘某丙的跟前质问,而刘不说话,张某随即从地上拿起一块水泥砖向正在干活的被害人刘某丙头部击打,造成刘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并头皮血肿,并作开颅血肿清除术。经法医鉴定,刘某丙的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另查明,2013年11月16日,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无精神病;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明确要求被告人张某只赔偿医疗费48105.3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经法院主持调解,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陈述、丹江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人刘某甲、汪某甲、汪某乙、刘某乙、周某的证言、丹江口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只要求赔偿医疗费48105.3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行为能力,依法应当惩处。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经济损失48105.30元。宣判后,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被告人张某无故伤害上诉人身体,造成重伤,归案后无悔过诚意,且拒不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不具备从轻处罚情节,一审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偏轻,适用法律不当。对于民事赔偿部分,一审关于上诉人只要求赔偿医疗费48105.3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不符合实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原审被告人张某从重判处刑罚,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伤残补助等经济损失共计72349.3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一审一致。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复核核实,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判人员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并有其女儿刘平(成年人)在场,刘某丙表示只要求原审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48105.30元,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刑事部分,因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应当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确定原审被告人张某应当赔偿的数额。伤残赔偿金不是直接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一、二审均表示只要求原审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48105.30元,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损失予以放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声庆审 判 员  刘学平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