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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一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1273号原告马某甲,无业。被告马某乙,农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于审判员刘凤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马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综上,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产权及面积情况。被告马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给予确认真实有效。综上,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马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凤云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罗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