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钱磊英与胡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磊英,胡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591号原告:钱磊英。被告:胡飞。原告钱磊英因与被告胡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需要通过中间人蔡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5%。原告于2003年10月10日起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胡飞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自2013年12月份起暂计至2014年7月底,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被告胡飞向原告钱磊英借款5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借条中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时间和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向被告催讨借款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钱磊英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钱磊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钱磊英负担75元,被告胡飞负担5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斯群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