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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磊与被告XX、邵长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XX,邵长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吴磊,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XX,男,1978年12月12日,汉族。被告邵长香,女,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原告吴磊诉被告XX、邵长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邵长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向原告购买价值54550元的手机,同时承诺月底前结清货款,后未能按约履行。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新街口派出所报警,双方调解后被告承诺于2月17日前付14550元,余款三月份付清。后原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手机货款5455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XX、邵长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吴磊手机款54550元,本月17日前付14550元,剩余款项最快于本月底付清,其它部分三月份结清”。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XX、邵长香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5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邵长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邵长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磊货款54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XX、邵长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军审 判 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文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