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虹民初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马婷与范乃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婷,范乃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184号原告马婷,女,1989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俊杰。被告范乃州,男,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合180121号。负责人刘跃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新雷。原告马婷与被告范乃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乃州、长安保险宿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婷诉称,2013年11月2日18时10分,被告范乃州驾驶苏N×××××重型普通货车沿泰兴市沿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虹桥新城路段,遇马金林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马婷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受损,马婷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范乃州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金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婷无责任。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并已将右上肢截肢。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70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9天=98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误工费2800元/月÷30×150天=13999.5元、护理费3150元/月÷30×90天=945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12年=39045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假肢初装费38000元、假肢更换费28500元/次×18次=513000元、假肢维修费28500元/次×16%×18次=82080元、鉴定费4560元、交通费8000元,合计1136025.9元。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1136025.9元-120000元)×80%+120000元=932820.7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范乃州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范乃州向交警部门缴纳了6万元处理款,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书面辩称,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需扣除6500元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8元/天计算48天;营养费认可按1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认可按37元/天计算150天;护理费认可按5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13598元/年计算12年;假肢费用认可按28500元/次计算17次;维修费认可按28500元/次×16%计算17次;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8时10分,被告范乃州驾驶苏N×××××重型普通货车沿泰兴市沿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虹桥新城路段,遇马金林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马婷沿沿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马婷受伤。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乃州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金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当日转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无锡市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行“1、右上肢中上段截肢术;2、残端扩创术;3、残端扩创植皮术”,于次月21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43700.42元。后原告马婷在无锡双健假肢与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安装了国产普通型上臂假肢,价格为38000元,建议更换周期为3年,年维修费为假肢款的8%。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费、假肢安装费用及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4月9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马婷构成交通事故五级残疾;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60元,系由原告支付。2014年3月27日,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马婷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双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一具,需28500元。2、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假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3、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10天、7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从定残之月起,到江苏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63岁)止。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系由原告支付。又查明,被告范乃州驾驶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范乃州本人。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乃州垫付了原告600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范乃州名下苏N×××××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一辆进行诉讼保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泰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无锡市手外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无锡双健假肢与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证明、合格证、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马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3700.42元,有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等医疗文正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9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8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认营养期为9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泰兴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工资2800元,为此其提供了该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佐证,考虑到该工资标准不超过江苏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亦符合本地区工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确认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计算为2800元/月×5个月=14000元。5、护理费: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人90元/天标准予以计算,司法鉴定确认护理期90天,护理费计算为8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依据江苏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598元/年×20年×60%=16317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现年25周岁,实际已安装假肢,按照司法鉴定所确认的假肢更换周期,计算至江苏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63岁止,原告尚需更换安装17次。残疾用具费计算为38000元+28500元×17次=522500元、残疾用具维修费计算为38000元×24%+28500元×16%×17次=866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72896.4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752896.42元(872896.42元-120000元)按事故责任和双方所驾车辆性质,应由被告范乃州承担80%,由马金林承担20%,原告自愿不要求马金林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因被告范乃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范乃州负担的602317.136元(752896.42元×80%)直接由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500000元,余款102317.136元,由被告范乃州自行承担。被告范乃州已垫付原告6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42317.1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婷620000元(开户行:泰兴市工行新区支行;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账号:11×××12)。二、被告范乃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婷42317.136元。三、驳回原告马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鉴定费456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9530元,由被告范乃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范乃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15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程 铭代理审判员 吕 兵人民陪审员 胥昌建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