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河北海贺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永道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海贺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永道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河北海贺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法定代表人:孙智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云慧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上海永道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代表人:封波。原告河北海贺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贺胜利印机公司”)与被告上海永道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简称“永道物流天津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贺胜利印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慧超、吉建超、被告永道物流天津分公司的代表人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销往俄罗斯一台机械设备,确定由被告负责装运等工作。2012年10月23日被告安排车辆为原告所售设备运输,途中车辆侧翻致设备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350317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自起诉之日起按货物损失价值支付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商业发票,证明原告与俄罗斯买方订立货物销售合同及合同价款;2、被告开具的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代理港杂费用于完成委托事务;3、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书、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所售货物的受损价值及原告开支鉴定费情况。被告辩称,原告出口销售的机械设备确定由海上运输并由原告负责船前准备工作和相关费用。原告委托被告完成货物装船前的运输装卸、报关检验等准备工作。装船前原告自行将货物由厂房运至天津大亚堆场。被告安排车辆将货物由堆场运往港口准备装船,途中车辆侧翻,造成货物损坏。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海贺胜利印机公司与俄罗斯OUTRANSPACKEUROPECOMPANY公司订立销售合同,原告销售半自动瓦楞纸模切机一台,价款95200美元,货物由海上运输,俄罗斯买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并负担海上运输费用,原告承担货物越过船舷前的风险、负责完成船前准备工作并负担所需费用。被告永道物流天津分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是一家货运代理机构,承接了此单货物的海运代理业务。原、被告取得联系后,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完成货物船前运输卸装、集装箱加固、海关报检等准备工作,并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用。海运前货物需由原告的厂房运输至港口准备装船,应被告要求原告将货物运至天津大亚堆场。被告做好准备工作后,2012年10月23日安排车辆将货物由堆场运往港口,途中车辆侧翻,致货物损坏。货物现存放于天津大亚堆场。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受损货物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货物损失价值350317元,原告开支鉴定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鉴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海贺胜利印机公司出口的货物确定由海上运输后,被告永道物流天津分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承接货运船前准备工作,并向原告收取代理费用,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组织车辆将货物运往港口过程中,车辆侧翻致货物受损。相对于原告,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存在过错,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货物受损后已不具有既定销售价值,现仍存放于堆场,产生了原告的生产成本被占用的后果,相应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货物受损后即产生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时(2013年5月13日)起由被告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标准可参照借贷关系中不定期无息借款的相关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永道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河北海贺胜利印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50317元(货物残值归原告所有)、鉴定费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货物损失的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本金350317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赔偿义务履行完毕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5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0445元,由被告上海永道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0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宝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