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豪骏机械厂与陈卜善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豪骏机械厂,陈卜善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豪骏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大树村,组织机构代码74288275-1。负责人:王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潘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卜善。委托代理人:邱晓玲。上诉人重庆市豪骏机械厂(以下简称豪骏机械厂)与被上诉人陈卜善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豪骏机械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豪骏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潘洪,被上诉人陈卜善的委托代理人邱晓玲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为农村居民,于2004年起到豪骏机械厂上班。2013年8月10日,陈某向豪骏机械厂邮寄编号为XA22961130050的通知,以豪骏机械厂未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买社会保险等为由,要求与豪骏机械厂解除劳动合同。邮件于2013年8月15日妥投。2013年8月10日,豪骏机械厂向陈某邮寄了通知,通知载明:因陈某于2013年8月6日起无故旷工,要求陈某立即回厂上班或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将按自动离职处理。2013年8月17日,豪骏机械厂向陈某邮寄了《通知》,该通知载明因陈某连续旷工,豪骏机械厂对陈某的行为按自动离职处理,并要求陈某回厂办理手续。豪骏机械厂于2013年8月16日为陈某办理了社会保险五险。一审另查明,陈某于2013年9月17日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豪骏机械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各种社会保险费合计138190元。仲裁委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3)第1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豪骏机械厂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经济补偿、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共计16136.16元,驳回陈某的其他申请请求。豪骏机械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豪骏机械厂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另案受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某邀请证人高某及孙某当庭陈述,在2013年8月10日,两证人受陈某的委托,代陈某等人向豪骏机械厂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位未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工资发放情况工资在老板的笔记本中记录发放,实际工资比工资表上载明的要多,一般2000元以上。现两证人与豪骏机械厂有劳动纠纷在诉讼过程中。陈某邀请证人唐某及谭星全当庭陈述,在豪骏机械厂单位上班期间,豪骏机械厂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证人与陈某均在豪骏机械厂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观音岩的厂房上班。2013年7月30日后,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观音岩的厂房进行了搬迁。对上述证人证言,陈某认为能够证明豪骏机械厂与陈某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以及工资发放情况。豪骏机械厂认为因证人高某及孙某与豪骏机械厂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对于唐某及谭星全的证言,认为两证人不是在豪骏机械厂单位上班,证词不能反映情况,也不能采信。豪骏机械厂一审诉称:陈某系豪骏机械厂员工。陈某在豪骏机械厂上班期间,豪骏机械厂曾多次要求陈某提供相关资料以便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未果。后豪骏机械厂又聘请了劳动监察人员亲自到厂通过全体职工大会进行宣讲,要求陈某提供资料,但陈某一直拒绝。2013年8月,因陈某连续旷工多日,豪骏机械厂以书面形式快递通知其回厂上班无果。后陈某以豪骏机械厂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豪骏机械厂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经济补偿、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共计16136.16元,驳回陈某的其他申请请求。豪骏机械厂对此不服,认为陈某不提供申报社会保险的资料为导致豪骏机械厂未申报社会保险的根本原因,故豪骏机械厂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豪骏机械厂不支付陈某农民工失业保险赔偿金;2、诉讼费由陈某负担。陈某一审辩称:豪骏机械厂与陈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豪骏机械厂应依法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至2013年8月10日陈某向豪骏机械厂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并未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法律规定,陈某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豪骏机械厂支付农民工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且豪骏机械厂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陈某存在旷工的事实。陈某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豪骏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豪骏机械厂与陈某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本案中,虽陈某邀请证人高某及孙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陈某已于2013年8月10日向豪骏机械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一审法院认为因证人高某及孙某与豪骏机械厂有劳动争议在诉讼过程中,与豪骏机械厂有利害关系,且两证人陈述的向豪骏机械厂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某故一审法院对两证人证言不予以采信。而陈某向豪骏机械厂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于2013年8月15日妥投。豪骏机械厂认为,陈某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而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于2013年8月15日到达豪骏机械厂。豪骏机械厂虽陈述未为陈某参加社会保险系陈某的原因,但未举示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下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豪骏机械厂与陈某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5日解除。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以及《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的,……;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的规定,豪骏机械厂未依法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陈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为非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现陈某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故豪骏机械厂与陈某应赔偿陈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陈某为农民工,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陈某在豪骏机械厂工作期间为2004年至2013年8月。豪骏机械厂与陈某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依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以及第十条生活补助金标准“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的规定,豪骏机械厂与陈某应赔偿豪骏机械厂与陈某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7938元(735元/月×18个月×120%×50%)。陈某对仲裁裁决未予主张各种社会保险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豪骏机械厂与陈某应支付陈某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938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市豪骏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陈某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93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豪骏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市豪骏机械厂负担。一审判决后,豪骏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豪骏机械厂不支付陈某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93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因为陈某一直拒绝提供任何资料,导致豪骏机械厂无法为陈某申报办理社会保险。直到陈某连续旷工多日后,在接到豪骏机械厂发出的回厂上班通知后,陈某才以豪骏机械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豪骏机械厂在接到陈某的书面要求后,及时按照社保法为其申报了社会保险。陈某在豪骏机械厂多次要求下拒不提供相关资料,对拒绝参保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在其放弃参保的情况下再以豪骏机械厂为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豪骏机械厂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陈某答辩称:陈某要求豪骏机械厂支付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某的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豪骏机械厂说没有为陈某购买相关的社会保险是因为陈某不协助豪骏机械厂交相关的材料造成的,不是事实。豪骏机械厂一直不按照法律的规定为陈某购买保险,陈某私下多次找到豪骏机械厂的领导,未能解决。2013年8月16日豪骏机械厂在陈某未提交材料的情况下,在相关的社保单位也办理了几项保险,这说明没有买保险并不是陈某没有交材料所造成的。二、陈某无故旷工的事实。三、豪骏机械厂向陈某发出解除劳动通知是在陈某通知了豪骏机械厂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才发出的,而且补交的社保也是在陈某发出解除劳动通知后临时缴纳了几个月。陈某在豪骏机械厂上班期间,豪骏机械厂没有为陈某购买任何的社保,而且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陈某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属于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向国家缴纳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待劳动者出现年老、疾病、失业、死亡、工伤、生育等情况下,由国家给予必要的补偿和救助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分别规定了职工应当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既是劳动者的权利,同时也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社会保险具有法律强制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进行缴纳。本案中,豪骏机械厂上诉主张系因陈某未提供相关个人资料导致豪骏机械厂未能申报办理社会保险。但是,豪骏机械厂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法向社保部门申报办理社会保险,但因劳动者个人资料不齐导致不能办理的证据,且豪骏机械厂在2013年8月16日为陈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的事实也证明本案中并不存在客观上不能为陈某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因此,豪骏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其未为陈某办理社会保险,陈某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陈某以豪骏机械厂未为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为非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豪骏机械厂应向陈某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综上,豪骏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豪骏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瑜代理审判员 康炜代理审判员 万怡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