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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5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赵×1与赵×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1,赵×2,赵×3,赵×4,赵×5,赵×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5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1,女,1948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冀迎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上诉人赵×1之夫),1944年1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2,女,1942年3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3,女,1943年7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4,男,1945年4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5,女,1949年7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6,男,1952年9月4日出生。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德栋,国栋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巩建乐,国栋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1因与被上诉人赵×2、赵×3、赵×4、赵×5、赵×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1及委托代理人冀迎新、姚×,被上诉人赵×2、赵×3、赵×4、赵×5、赵×6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巩建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赵×2、赵×3、赵×4、赵×5、赵×6在一审诉称:赵×7、徐×夫妇在婚姻存续期间共育有我五人、被告和赵×8七子女。2000年8月8日徐×去世,2012年10月30日赵×7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立遗嘱。2012年10月31日赵×8在未婚未育的情况下去世。在赵×7去世后,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六人系被继承人赵×7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赵×7于2006年11月30日与北京铁路局签署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得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号院×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为赵×7个人所有。赵×7去世后,原被告曾就该房屋继承问题进行协商,原已商定由六人按照同等份额进行继承,并将房屋变更登记在六人名下。现因被告有异议,未能办妥待继承房屋的继承过户事宜。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赵×7名下×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1在一审辩称:房屋最早是承租房,后来购买。当初房屋拆迁时,姚×1户口在此,应有姚×1的份额。姚×1自1975年出生就落户在旧房处,拆迁时因考虑到赵×8和姚×1才分得×号房屋,住房证记载姚×1为共同居住人,且赵×7认可此房有姚×1的份额。虽然姚×在原告提供的协议上签字,但实际上当时他们说只是私下的协议,只是说明六人是赵×7的子女。而且姚×当时脑子很乱,其他内容也没有看到。当时我不同意签字,只是承认是赵×7的亲生子女,后来我再要求看协议,他们就不给我看,我不认可协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7、徐×夫妇共育有赵×2、赵×3、赵×4、赵×1、赵×5、赵×6和赵×8七子女。徐×于2000年8月8日死亡,赵×7于2012年10月30日死亡,赵×8于2012年10月31日死亡。赵×8生前未婚无子女。2006年11月30日,赵×7(乙方)与北京铁路局(甲方)签订《北京铁路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根据2001年2月10日京铁住房第×号文件批复,甲方向乙方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出售乙方自住楼房×号房屋,房屋总建筑面积89.3平方米,房价款90343元;乙方同时交纳公共部分维修基金2788元;双方签订协议后,由甲方到房屋所在地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确认乙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和有关税费后,甲方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乙方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赵×7向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二段交纳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共计93208元。2008年7月15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所有权人为赵×7。庭审中,赵×2、赵×3、赵×4、赵×5、赵×6提交《房屋遗产继承协议书》,协议约定其五人与赵×1共同享有继承房产之权益,经协商一致达成继承协议,将×号房屋过户变更为以上六人共同所有。协议于2013年11月1日签署,其中赵×1的签名系其夫姚×代签。赵×1称姚×没有仔细看协议内容,其他人让签字说主要是证明六人是赵×7夫妇亲生子女,且其当时不同意签字。此外,双方均认可×号房屋原系赵×7自单位承租的公有住房,是1995年旧房拆除后回迁分配的,由赵×7夫妇和赵×8居住使用。就赵×7认可姚×1对此房享有份额,赵×1未提交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亲属关系证明信、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号房屋原系赵×7自单位承租,在妻子徐×死亡后由赵×7按成本价购买,属于其个人所有。赵×7死亡时,继承开始,作为遗产的×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赵×8死亡时未婚未育,故应由赵×2、赵×3、赵×4、赵×5、赵×6和赵×1依法继承该房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现赵×2、赵×3、赵×4、赵×5、赵×6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赵×1以姚×1户口在此处、拆迁时考虑姚×1的因素才分得此房、住房证记载姚×1为共同居住人等为由主张姚×1享有×号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份额,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赵×1辩称赵×7生前认可姚×1对此房享有份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号院×号楼×层×号房屋归赵×2、赵×3、赵×4、赵×5、赵×6和赵×1共有,每人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赵×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42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对被继承人赵×7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应当多分。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赵×7的遗产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继承,于法无据。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继承协议”,既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上诉人本人的签字,应属无效。赵×2、赵×3、赵×4、赵×5、赵×6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赵×2、赵×3、赵×4、赵×5、赵×6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赵×1申请证人周×、汪×出庭作证,证明赵×1夫妇照顾其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赵×2、赵×3、赵×4、赵×5、赵×6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时,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双方诉争的×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赵×7原自单位承租、后由其按成本价购买所得,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赵×7死亡时,作为遗产的×号房屋的继承开始,且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因赵×8死亡时未婚未育,故应由赵×2、赵×3、赵×4、赵×5、赵×6和赵×1依法继承该房屋,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一审法院对赵×2、赵×3、赵×4、赵×5、赵×6主张对被继承人赵×7名下×号房屋由六子女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赵×1上诉中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份额,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结合赵×1的所述及证人证言,其理由并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且证人也并未否认其他子女亦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对遗产份额多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赵×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赵×2、赵×3、赵×4、赵×5、赵×6已预交),由赵×2、赵×3、赵×4、赵×5、赵×6各负担七百三十三元,其余七百三十五元由赵×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赵×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春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