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罗士松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士松,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261号原告:罗士松,农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友谊路与新华道交叉口信息大厦10层。负责人:程广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钊。原告罗士松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雅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士松、被告华泰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士松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2012年5月1日21时,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齐云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齐云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罗士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齐云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齐云成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伤情被告丰润区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共赔付其各项损失37000元。申请理赔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其向三者齐云成支付的各项损失37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原告罗志松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经过及罗志松承担主要责任,齐云成承担次要责任;3、齐云成住院费收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临时医嘱单、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实齐云成因为交通事故住院29天,开支医药费31891.83元;4、丰润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齐云成因交通事故致伤,伤残等级为拾级;5、唐山市路北区绿洲大酒店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齐云成每月工资2700元;6、宋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齐云成受伤后由宋爽护理。(注:证据2-6原件在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1907号卷宗中)7、2013年2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已经赔付三者齐云成各项损失37000元。被告华泰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有异议,称原告应提供三者齐云成的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期限系遵医嘱,并且还应提交齐云成及宋爽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不能反映出三者齐云成及其护理人员宋爽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13日,原告罗士松将自己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2012年5月1日21时,原告罗士松驾驶投保车辆沿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信庄路段时,与前方齐云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齐云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士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齐云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齐云成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9天,开支医药费31891.83元。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其伤情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主张三者齐云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891.83元、误工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要求按照农业标准给付。原告已赔付三者齐云成3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士松与被告华泰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其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三者齐云成4个月的误工费10000元,依据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复诊记录,误工期限本院支持其主张,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依据不足,故对该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齐云成住院期间由宋爽护理,但未提交其工资证明证实其真实减少的收入。经本院核实齐云成及宋爽均为农业户口,故齐云成的误工费及宋爽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即误工费4216.8元(35.14×120天)、护理费1019.06元(35.14×29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的诉请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齐云成被评为拾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给付伤残补助金14240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20元×20年×10%)。上述费用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本院审理查明齐云成开支的医疗费共计31891.8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项费用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100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用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9475.86元(4216.8元+1019.06元+14240元+10000元)。原告已经赔付三者齐云成37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士松保险金29475.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雅苹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