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贺水明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华文贸易有限公司,贺水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华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水明,住湖南省衡东县,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海珠区德商贸易商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卢远青,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法定代表人:段永利。委托代理人:陈维琅,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华文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8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是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南门西街57号,合同履行地是清远市连南县。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或清远市连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广州市海珠区德商贸易商行与惠州市华文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时由合同履行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裁决处理。上述约定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约定,依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