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钱国珍与钱国富、王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钱国珍。委托代理人金高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履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国富。被告王慧娟。原告钱国珍与被告钱国富、王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富、王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珍诉称:原告系被告钱国富的妹妹,被告于2008年10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至2013年1月15日仍未归还,故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2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23,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后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7,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77,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钱国富、王慧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国珍与被告钱国富系兄妹关系,2008年被告钱国富因需资金归还债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钱国珍拾万元正,到2013年2月20日之前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23,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我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慧娟的诉请,仅要求被告钱国富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钱国珍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钱国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证据的内容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及时偿还。现借款到期后,被告钱国富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慧娟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钱国富、王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国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国珍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元;二、被告钱国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国珍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7元,由被告钱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伟代理审判员 吴竞爽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