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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彭威与饶应奎、饶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威,饶应奎,饶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威,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应奎,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俊,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彭威因与被上诉人饶应奎、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饶应奎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合伙在赫章县老粮食局开办澡堂,约定每季度支付原告利息780元。开始两被告一直支付原告利息,到2012年8月,原告向两被告要前一季度的利息,但两被告一直不给,到现在为止,两被告共欠原告利息4680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本金和利息,两被告均一直拒绝支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彭威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30000元是原告儿子饶俊所借,与我无关。2010年我与饶俊、石鹏炜、姚文良等合伙开办金帝洗浴会所,属于饶俊名下的入股资金他无法拿出,饶俊多次向其父即原告饶应奎要钱入股,由于原告不信任他,饶俊没有得到钱。饶俊多次找到我与姚文良去他家向他父亲说明饶俊要钱是用去入股,后来他父亲饶应奎要求饶俊写下条子,要求我在条子上签字证明才同意给饶俊钱,因为我和饶俊从小关系很好,就同意帮他在条子上签字。但借条上的内容全部是饶俊所写,饶俊拿借条给我,让我在上面签字,我就签了字,钱是饶俊借的,最后拿去入股。饶俊入股后,开办的金帝洗浴会所的法定代表人是饶俊,饶俊每月在金帝洗浴会所的工资1000元,每季度都从他的工资里面扣除780元偿还原告的利息。原告从始至终都知道借款人是饶俊,并且该款是饶俊用去入股,而原告与被告饶俊父子以各种理由骗我在他家写好的借条上签字。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饶俊辩称,原告所诉的30000元借款是被告彭威向原告所借,与我无关。2010年下半年彭威、石鹏炜、吴一平等合伙开办澡堂,由于我与彭威从小关系好,彭威让我出钱入股。我把车卖了,把钱给彭威,可彭威说还不够,让我再找一点,我就说只有去贷款,彭威便让我和我父亲即原告饶应奎商量去信用社贷款,利息由彭威支付,赚钱以后彭威拿来还,借款后彭威支付了四个季度的利息。我在合伙的洗浴中心里面只是名义上的法人代表,根本没有入股。借款当时是在赫章一家早餐店拿的,彭威和我一起去,原告让彭威写借条,彭威让我写由他签字,拿到钱后在回洗浴会所的路上,彭威把30000元全部拿走,拿去干什么我就不清楚了。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饶俊、彭威向原告饶应奎借款30000元,约定每季度利息780元,由被告饶俊、彭威共同支付给原告饶应奎。借款后至2012年一、二季度两被告一直支付原告利息,从2012年第三季度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原告本金。2014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680元。原判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彭威、饶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彭威、饶俊均否认是借款人,但借条上已载明借款人系被告彭威和饶俊,系二人共同所借,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二被告合伙及合伙资金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4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每季度780元的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二被告自2012年第三季度后未再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468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彭威、饶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饶应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4680元,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3.50元,由被告彭威、饶俊共同负担。上诉人彭威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饶应奎知晓上诉人为本案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饶应奎之妻殷天分在饶应奎未出庭的情况下代理其起诉上诉人,本案系委托代理人殷天分滥用权利;二、上诉人没有借款真实意思表示,虽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字,但实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真实借款人是被上诉人饶俊;三、被上诉人饶俊为了筹足合伙入股资金30000.00元向被上诉人饶应奎借款,因被上诉人饶应奎不相信饶俊,所以上诉人才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而被上诉人饶俊入股后,合伙开办的金帝洗浴会所的法定代表人是饶俊,按规定每月领取工资1000元,通过扣除其中部分工资的方式支付被上诉人饶应奎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对证据效力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饶应奎、饶俊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饶应奎提供的借条证实了上诉人彭威与被上诉人饶俊共同向饶应奎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判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彭威与被上诉人饶俊均认可借款中尚有本金30000.00元未归还、利息468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因此,原判判决上诉人彭威与被上诉人饶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饶应奎知晓上诉人为本案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饶应奎之妻殷天分在饶应奎未出庭的情况下代理饶应奎起诉上诉人,系委托代理人殷天分滥用权利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庭审伊始,上诉人就明确表示对双方的出庭人员无异议,该行为系对被上诉人饶应奎之妻殷天分的代理行为表示默认,进而导致了本案诉讼程序的启动,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行为相违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没有借款真实意思表示,虽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字,但实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真实借款人是被上诉人饶俊的上诉主张,因借条中载明借款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饶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饶应奎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虽提供了证人姚文良、石鹏炜的证言,但证人姚文良在借款人出具借条与被上诉人饶应奎提供借款时均不在场,证人石鹏炜的证言也仅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饶俊之间的合伙关系,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饶俊的合伙出资与本案的借贷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本案中借款人仅为被上诉人饶俊一人,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饶俊为了筹足合伙入股资金30000.00元向被上诉人饶应奎借款,因被上诉人饶应奎不相信饶俊,所以上诉人才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而被上诉人饶俊入股后,合伙开办的金帝洗浴会所的法定代表人是饶俊,按规定每月领取工资1000元,通过扣除其中部分工资的方式支付被上诉人饶应奎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对证据效力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饶俊个人向被上诉人饶应奎借款,并用于合伙入股,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饶俊向被上诉人饶应奎足额支付了借款利息,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彭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0元由上诉人彭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雄审 判 员  彭林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昱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