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杨民初字第0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杨民初字第0357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广余。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因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双方已分居7年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丙,现均在被告处生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称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7年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不久后,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加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