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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与张迎喜、刘麦芍、孔利涛、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交运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迎喜,刘麦芍,孔利涛,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1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孙留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迎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麦芍,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利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法定代表人:禹冰,董事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迎喜、刘麦芍、孔利涛、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交运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红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峰,被上诉人张迎喜的委托代理人张治权,被上诉人孔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麦芍、交运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1时20分,被告刘麦芍驾驶豫CT69**号轿车沿国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工094公厕门口开门下车时,遇原告张迎喜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豫CT69**号轿车左前门边与电动自行车右车把相接触,造成原告张迎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麦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迎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张迎喜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伤;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9日,原告张迎喜出院,实际住院36天,产生医疗费共计80239.85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8月起诉来院。另查明:一、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迎喜向法庭提交医生要求外购药的处方及购药收据,证明因外购药产生费用20840元。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其家属与张粉霞、唐卫红签订的护理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张粉霞、唐卫红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为90元。三、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人数分别进行司法鉴定和评估,2014年1月21日,该鉴定所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张迎喜颅骨缺损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侧肢体损伤后伤残等级为七级;张迎喜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间暂定两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并支付检查费380元,共计1680元。四、被告刘麦芍驾驶的豫CT6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交运集团,实际车主为被告孔利涛,系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五、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麦芍支付原告22000元,并另支付门诊医疗费1022.87元(该1022.87元未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支付原告张迎喜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4日被告刘麦芍与原告张迎喜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该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麦芍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和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麦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作为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孔利涛作为实际车主,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张迎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0239.85元,外购药20840元,住院36天,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元/天×36天=1080元),营养费为360元(10元/天×36天=36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提交的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证据不足,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006.27元(25379元/年÷365天×36天×2人=5006.27元)。经评估,原告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期限为两年,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0758元(25379元/年×2年=50758元)。原告张迎喜的伤情分别被评为十级和七级伤残,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1907.37元(20442.62元/年×41%×5年=41907.37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该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该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原告超出上述各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迎喜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102519.85元(医疗费80239.85元+外购药费2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102519.85元),伤残费用损失共计118071.64元(护理费5006.27元+护理费50758元+残疾赔偿金4190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元=118071.64元)。扣除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费用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92519.85元(102519.85元-10000元=92519.85元)、伤残费用8071.64元(118071.64元-110000元=8071.64元),及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检查费1680元共计102271.49元,由被告刘麦芍承担。扣除刘麦芍已支付的22000元后,被告刘麦芍应再赔偿原告张迎喜80271.49元(102271.49元-22000元=80271.49元)。被告刘麦芍另支付的门诊医疗费1022.87元系其应承担的费用,本案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迎喜各项损失11万元。二、被告刘麦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迎喜损失80271.49元。三、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迎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刘麦芍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赔偿护理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事实依据。首先,一审原告在住院期间,应为一人陪护,从一审原告自己提供的病历中记载很清楚,留陪一人,并非两人,病历是真实记载伤者病情最原始也是最有效的重要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要比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高的多,因此应依照病历提到的为准;第二、对于一审原告出院后陪护天数问题,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在出院后不需要有人陪护,而一审法院确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来认定原告出院后陪护天数,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鉴定机构并非直接接触病人,对病人的具体治疗细节及恢复状况都不清楚,怎么能出具评估意见,如果鉴定机构有资质证明可以出具此方面的意见,那么请一审原告出示该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另外,依据病历中记载的出院情况中显示,一审原告出院时四肢活动自如,很显然,原告在出院后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人陪护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中多承担的赔偿款45189.55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迎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孔利涛针对永安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表示没有意见。刘麦芍、交运集团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迎喜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有为其进行诊疗的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为证,原审判决据此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张迎喜出院后的护理天数问题,根据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表明,“张迎喜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间暂定为两年”,现上诉人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意见,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永安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娜审判员 吴爱霞审判员 沈可可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