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稻商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冰冰、刘兴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冰冰,刘兴富,刘兴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稻商初字第1817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守仁。被告:刘冰冰。被告:刘兴富。被告:刘兴亮。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冰冰、刘兴富、刘兴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守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冰冰、刘兴富、刘兴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刘冰冰经被告刘兴富、刘兴亮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现贷款已逾期,对原告信贷资金构成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冰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574.0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另计),被告刘兴富、刘兴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冰冰、刘兴富、刘兴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冰冰、刘兴富、刘兴亮签订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内,对小组成员在最高额度(被告刘冰冰的最高贷款额为50000元)内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应付费用时,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联保人不履行保证责任的,授权贷款人直接从联保人任何账户扣收。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贷款实际执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次月一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2012年5月23日,被告刘冰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借款时执行月利率7.87917‰。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刘冰冰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该笔借款被告刘冰冰已结息至2012年11月20日。现被告刘冰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574.0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另计)至今未还。被告刘兴富、刘兴亮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刘冰冰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兴富、刘兴亮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和范围对被告刘冰冰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冰冰追偿。被告刘冰冰、刘兴富、刘兴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冰冰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0574.0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兴富、刘兴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冰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代理审判员 闫培强人民陪审员 邢子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树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