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碧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六盘水翔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周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翔盛商贸有限公司,周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碧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六盘水翔盛商贸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山区水景花城。法定代表人周方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猛,男,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被告周龙,男,1984年5月3日出生,侗族,铜仁市人,无固定职业,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六盘水翔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诉被告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猛、被告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龙分别于2012年2月19日、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公司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两次共计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公司向被告催收无果,为此,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周龙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拖欠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人身份。2、2012年2月19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5万元的事实。3、2012年6月7日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周龙辩称:2012年2月19日借条是当时我向他们公司借款5万元向公司出具的。当时没有注明还款期限。2012年6月7日我离开公司我向公司借了2000元钱。第二张借条是因为公司当时的法人张娜说第一张借条丢失了,要我重写一份借条。我认为大家是朋友,就重新写了一张。实际上我共借了原告方52000元。不是原告方起诉的10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期限以及身份证号码不是被告所写;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这份借条是因为张娜说前一份借条丢失,被告补写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三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的三个月及身份证号码系原告添加。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并注明借款期限为15天,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2012年6月7日的借条系重复出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有约定,其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第一次借款50000元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的第二天,即从2014年5月24日开始计算,第二次借款50000元的利息应从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即从2012年6月22日开始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龙偿还原告六盘水翔盛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拖欠期间的利息,即50000元从2014年5月24日开始计算,50000元从2012年6月22日开始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周龙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王泽和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帅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