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邓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成,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祁东县人。被告王某,男。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彭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0日生育小孩王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从来不关心原告,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答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4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0日生育小孩王某某。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经济管理问题而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王某某的户籍资料、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生育了小孩,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经济管理而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理解,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共同致力建设家庭,双方和好尚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不予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鹏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玮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