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执行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厦门仲兴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仲兴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厦门市上好仁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同执行字第1186号申请执行人厦门仲兴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明朗,总经理。被执行人厦门市上好仁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仁,总经理。原告厦门仲兴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上好仁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厦门仲兴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厦门市上好仁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6666.45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共有被执行案件29件,案件标的共计16599138.1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查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还依执行人申请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本院还同时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机械设备、机动车、房产,但上述财产均为其他法院首封,本院为轮候查封,本案在短时间内难以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志坚审 判 员 许书武代理审判员 许金鑫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