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单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6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张新东与孙来军、杨玉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东,孙来军,杨玉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张新东,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贾水岭,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来军,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玺,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张新东与被告孙来军、杨玉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东与委托代理人贾水岭,被告孙来军与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新东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单县杨楼镇孟寨蔬菜市场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二被告在该市场西头路北42号、43号、44号房产,原告交付了房屋全部房款777600元,二被告却迟迟不予交房。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并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777600元及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被告孙来军辩称:原、被告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也未交付所谓的房款777600元,事实是被告向原告借的高利贷,借款50万元,已经偿还90万元,因不能偿还原告的高利贷,在原告的威胁下,被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玉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购买了二被告在单县杨楼镇孟寨蔬菜市场西头路北42号、43号、44号所开发的房产,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单县杨楼镇孟寨蔬菜市场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孟寨蔬菜市场定购协议定购人(××):张新东身份证号码:地址:单县黄岗镇申庄电话:187××××2222定购房屋:路北42、43、44单价小写:1350建筑面积:576㎡房价总额777600元大写:柒拾柒万柒仟陆佰元正。…交房时间:2013年10月30日前出售方:杨玉玺(手印)孙来军(手印)见证机关:单县杨楼镇孟寨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单县杨楼镇孟寨蔬菜市场项目部(公章)单县杨楼法律事务所(公章)签约2013年10月30日”,原告提供二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及证明一份,收据内容为:“收据2013年10月30日交款单位:张新东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柒拾柒万柒仟陆佰元正¥777600元收款事由:孟寨工地交房款杨玉玺孙来军”、证明内容为:“证明孟寨蔬菜市场路北42号、43号、44号三套房,总建筑面积576㎡,房价总额777600.00元柒拾柒万柒仟陆佰元正,该三套房无抵押属净房,现卖于张新东,产权属于张新东所有,特此证明,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保证全额退还房款。保证人:孙来军杨玉玺”。被告孙来军对购房协议书、收据、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孟寨蔬菜市场的房产是二被告共同开发的,事实是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的高利贷,借款50万元,已经偿还90万元,因不能偿还原告的高利贷,在原告的威胁下,被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所陈述。诉讼中,原告张新东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孙来军、杨玉玺位于单县杨楼镇孟寨蔬菜市场西头路北42号、43号、44号的房产三处进行查封。原告自愿用其购买的单县广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凤凰城小区第C19﹟2单元1002室及现金1万元提供担保,案外人李晓彤自愿用其购买的单县广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凤凰城小区第A52﹟1单元402室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新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单县杨楼镇孟寨蔬菜市场西头路北42号、43号、44号的房产三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被查封财产不得抵押、变卖、毁损)。二、将单县凤凰城小区第C19﹟2单元1002室及单县凤凰城小区第A52﹟1单元402室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被查封财产不得抵押、变卖、毁损)。案外人孟凡轩对涉案44号房产、孟祥雷对涉案42号房产、刘兴华对涉案43号房产提出保全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手续。本院告知三案外人对其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另查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贷款年利率为6.00%(六个月至一年)。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据、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购买了二被告在单县杨楼镇孟寨蔬菜市场西头路北42号、43号、44号所开发的房产,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上有三见证机关的公章,原告向二被告交款7776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及证明一份,被告孙来军对房屋买卖协议、收据及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是二被告向原告借的高利贷50万元,已经偿还90万元,是在原告的威胁下,被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二被告对其认可的其给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房款777600元的收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三)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农村房屋的转让必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依据当前我国的土地法律和政策,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会议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只有房屋买卖的双方均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为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并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77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且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请求,可从其主张权利(2014年4月15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杨玉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新东与被告孙来军、杨玉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孙来军、杨玉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新东购房款777600元及经济损失(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76元,保全费4408元,由被告孙来军、杨玉玺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思亮人民陪审员 许 强人民陪审员 胡占民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