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蔺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赖义强与李彬、潘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义强,李彬,潘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赖义强,男,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付浩,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彬,男,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潘文强,男,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赖义强与被告李彬、潘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义强及委托代理人付浩和被告潘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扣除了公告、调解期间的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义强诉称,被告李彬于2013年3月20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息3%,由被告潘文强提供担保。原告将钱借给被告李彬后,被告李彬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担保人潘文强签名。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彬外出下落不明,被告潘文强也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3%月利率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被告李彬电话辩称,写条子时原、被告三人同时在场,借条上的签名及指印是被告亲自书写;被告与赖义强原来有10万元的帐,那是差潘蔺均的,后来被告差多了找赖义强帮助还了潘蔺均,条子都还没收回来,赖说又借6万元给被告,叫被告打在一张条子上,实际没得到钱,是诈骗,签了条子,潘文强问得到钱没,被告说早晚得到的,给赖义强打条子,潘文强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说潘蔺均的条子未收回来,赖义强说没关系,叫潘文强来签字就是。被告潘文强辩称,第一笔款项不清楚,被告与李彬是朋友关系,李彬找帮忙担保借钱,先找李灿借后,又找赖义强借,到了洪鑫会所,借10万元可打成了16万元的条子,被告潘文强只认10万元,条子是赖义强拿本子写的,赖义强叫李彬在收了烤烟还他,打了条子没拿到钱,条子赖义强拿走了,这些钱是之前就发生了,他们商量好了才骗被告潘文强去签字。原告赖义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用此证据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如李彬未偿还,潘文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文强质证后认为,李彬确实借了16万元,但是被告潘文强本人不清楚,是赖义强叫李彬喊来潘文强签字,应当由被告李彬来还,与被告潘文强无关,当时原告赖义强没有拿钱给被告李彬。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对被告李彬的电话记录(原、被告同时在场并签字确认),用此证据综合查明本案的事实。原告赖义强质证后认为,李彬在电话中陈述内容部分真实,打条子未收到钱,肯定会起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到现在一年多了未有报警记录。被告潘文强质证后认为,记录中说了款项来源,想过报案,工作忙未去报案,赖义强借钱给李彬与被告本人打条子是两回事,作为担保人,赖义强没拿钱给李彬,被告本人不认可,10万元是潘蔺均转给李彬的,与本人担保那10万元不是一回事。本院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彬与被告潘文强系朋友关系。原告赖义强对案外人潘蔺均享有10万元的债权,潘蔺均又对被告李彬享有10万元的到期债权,后经三人协商一致,案外人潘蔺均将其对被告李彬享有的1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与原告赖义强以折抵其对赖义强的10万元债务,即约定由被告李彬直接归还原告赖义强10万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彬找到原告赖义强要求借款6万元,原告赖义强便要求李彬将之前潘蔺均转让的10万元一并写入借条,后被告李彬向原告赖义强出具借条,被告潘文强作为担保人在此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赖义强现金16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还6万,剩余部份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利息3分。约定:如到时未还清,由担保人于2013年12月30前全部归还。借款人李彬。担保人潘文强。”,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还,现被告李彬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彬与原告赖义强和案外人潘蔺均协商一致后,确定案外人潘蔺均将其对被告李彬享有的1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与原告赖义强,由被告李彬直接归还原告赖义强1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该债务转移得到了三方的认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彬后来又要求原告赖义强借款,且将之前转让的10万元合计写在一张借条上共计借款16万元,被告潘文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进行了确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即由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李彬辩解未得到钱,不应当偿还另6万元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文强作为一个国家工作人员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认识到为他人签名担保后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其在签名担保时约定“如到时未还清,由担保人于2013年12月30前全部归还。”属约定不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文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彬追偿。其对该借款有异议,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交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和向有权机关主张撤销该借条,应视为其对该借条的认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赖义强借款本金160000元,并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二、被告潘文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彬追偿。三、驳回原告赖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彬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宇代理审判员 钟述春人民陪审员孙光荣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鄢 振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