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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一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吴结艳与望江县雷丰农产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结艳,望江县雷丰农产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0954号原告:吴结艳,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李登宽,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鄢金根,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望江县雷丰农产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高斌,该公司经理。原告吴结艳诉被告望江县雷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应异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结艳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宽、鄢金根、被告望江县雷丰农产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结艳诉称:我于2007年4月被被告招聘为其单位职工,约定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250元,从那时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今,2013年元月起,被告就一直未按时支付工资,也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2014年4月曾向望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2014)望劳人仲未字第08号通知书告知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6000元,2、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24750元(从2008年1月起计算到申请日),3、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6933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725元,5、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履行及时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元月份及12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的工资标准。3、2013年元月分至2014年4月份工资表。证明被告拖欠工资数额。4、望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书。证明劳动仲裁不予受理。5、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养老保险补偿表。证明拖欠养老保险金情况。被告望江县雷丰农产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辨称:原告陈述的属实。拖欠职工工资应该支付,同时应该给予职工经济补偿。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不可能,企业已全面停产。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养老保险补偿表、望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望江县雷丰农产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07年4月原告被被告招聘为其单位职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250元;但从2013年元月份起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4月份该公司被法院查封,现已全面停产。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望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逾期未受理未裁决通知书》,通知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在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对拖欠的养老保险金,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应支付双倍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双方至今未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亦未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江县雷丰农产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36000元。二、被告望江县雷丰农产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补交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养老保险金。三、被告望江县雷丰农产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倍工资2475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望江县雷丰农产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应异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熊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