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江光辉、司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光辉,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光辉,男,1992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被太康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被告人司某某,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光辉、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光辉、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光辉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单独或分别伙同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司某某预谋后,窜至太康县高贤乡、王集乡等村庄,分别进入李某某等人家中共计作案十一起,盗窃飞彩牌机动车、三轮摩托车、冰箱、小麦等物品,总价值4700元;其中被告人司某某作案一起,于2013年12月7日夜,伙同被告人江光辉及张某某分别盗窃雷某某一辆“福田五星”牌摩托车、王某某1000斤小麦。据此认定二被告人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江光辉对起诉书指控的十一起犯罪事实,除否认盗窃王某某3400元现金外,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以后改正。被告人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己错了,给别人造成了伤害,以后坚决改正。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8日夜至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江光辉伙同周某某预谋后,窜至太康县高贤乡洼刘行政村碱场村,跳墙进入该村村民李某某家将一辆“飞彩”牌机动三轮车(带斗)盗走,并用此车将该村村民李某某家小麦2000余斤盗走。经鉴定,小麦价值2300元,“飞彩”牌机动三轮车的价值为1500元,车斗价值为18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江光辉及另案罪犯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书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以认定。2、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江光辉伙同周某某窜至太康县王集乡焦堂行政村张草庙村,进入村民张某某家,将其父张某某的新乡“中原”牌(17马力)四轮拖拉机、蓝色拖斗及800斤小麦盗走。经鉴定,拖拉机价值2000元,拖斗价值1600元,小麦价值784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退还失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江光辉及另案罪犯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失主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书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江光辉伙同周某某预谋后,窜至太康县独塘乡袁桥行政村韩庙村村民李某某家,将一辆四轮拖拉机及两轮拖斗盗走,并用此车将该村村民韩某某家的3000多斤小麦盗走,后周某某将四轮拖拉机及两轮拖斗卖给马某���。经鉴定,四轮拖拉机及两轮拖斗的价值为6370元,小麦价值33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江光辉及另案罪犯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李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4、2013年7月一天,被告人江光辉伙同周某某预谋后,窜至太康县高贤乡司洼村村民司某某家,将一辆“鸿舟”牌摩托三轮车及1000余斤小麦盗走,经鉴定,“鸿舟”牌摩托三轮车价值2860元,小麦价值为165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江光辉及另案罪犯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司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5、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江光辉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太康县龙曲镇王泽普行政村王泽普村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400元、小麦3000斤。经鉴定,小麦价值37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江光辉的供述与辩解,失主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书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6、2013年12月7日夜,被告人江光辉、司某某伙同张某某窜至太康县高贤乡高东行政村高东村村民雷某某家,将一辆“福田五星”牌摩托车盗走。转移赃物途中,又将太康县龙曲镇王泽普行政村王泽普村王某某家中1000斤小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为4130元、小麦价值126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司春光某某按小麦鉴定价值退还给了失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江光辉、司某某��供述与辩解,失主雷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书,领条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7、2013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江光辉伙同张窜至太康县龙曲镇段庄行政村魏尧村魏某家中的小麦832斤小麦盗走,经鉴定,小麦价值1048元。案发后,被盗小麦被追回退还失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江光辉及另案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魏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书,领条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8、2013年冬,被告人江光辉伙同张某某窜至太康县龙曲镇冯洼村冯某某家中,盗窃海尔冰箱一台,经鉴定,被盗冰箱价值220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江光辉及另案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魏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书,领条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9、2014年1月17日夜,被告人江光辉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太康县高贤乡刘寺岗行政村村民刘某某家中,盗走“隆鑫”牌摩托车一辆及小麦900斤,经鉴定摩托车价值2475元,小麦价值1089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江光辉的供述与辩解,失主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书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10、2014年1月份,被告人江光辉窜至太康县高贤乡刘寺岗行政村村民刘某某家中,将其一台“美的”牌冰箱盗走,经鉴定价值11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江光辉的供述与辩解,��主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书,领条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11、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江光辉窜至太康县高贤乡高西行政村北街村民牛某某家中,将一辆“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4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江光辉的供述与辩解,失主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书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到盗窃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属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光辉关于未盗窃失主王某某现金的辩解,有失主的指控,其本人也在公安机关供述过,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盗窃赃物部分已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效华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王纪元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军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