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1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陶维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宝雄,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甲在与刘某甲结婚前曾有过两次婚史,吴某甲第一次婚姻与其夫共同生育了小孩吴某乙,现已成年;吴某甲第二次婚姻与其夫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刘某甲系初婚,其与前同居女友共同生育了小孩刘某乙,现已成年。吴某甲、刘某甲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湖南省浏阳市澄潭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吴某甲、刘某甲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刘某甲在外与他人同居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并经过浏阳市澄潭江镇司法所调解。2013年10月20日,吴某甲、刘某甲又因家庭纠纷引发矛盾,并经浏阳市公安局大瑶派出所出警处理。另查明,吴某甲与刘某甲结婚前自己开办了一个彩印厂,未进行工商登记。结婚时吴某甲无嫁妆。婚后,吴某甲、刘某甲于2012年7月购买了价值61300元的桑塔纳小轿车由刘某甲作教练车使用;刘某甲称婚后吴某甲的彩印厂添置约167000元的各种机械设备,并为吴某甲之子吴某乙购买了价值230000元的东风日产车一辆,但吴某甲均予以否认,刘某甲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1月10日,吴某甲、刘某甲向浏阳利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26770元,用于支付购买水岸·山城××栋1003号住房的首付款。2013年3月15日,吴某甲、刘某甲向浏阳利通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将购房合同的购买人变更为吴某甲之子吴某乙。吴某甲、刘某甲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存款,夫妻共同债务有:2013年2月7日欠张建泥头机子款17900元,2012年5月17日向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潭江支行借款100000元,2012年4月12日借黄海湖10000元,2011年农历9月8日借邹湘沅6000元,2013年2月借陶某24000元,以上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57900元。另外,吴某甲与其儿子吴某乙于2013年7月22日向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瑶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彩印厂购材料。吴某甲、刘某甲均称还有其他的债务,但对彼此所称的债务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吴某甲、刘某甲系自愿结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性格爱好不同,刘某甲又长期不回家,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吴某甲、刘某甲夫妻感情恶化。现吴某甲起诉要求离婚,刘某甲亦表示同意,故对吴某甲要求与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1、吴某甲、刘某甲对2012年7月购买了价值61300元的桑塔纳小轿车无异议,依法认定该小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2、因水岸·山城××栋1003号房的买受人现已更名为吴某甲之子吴某乙,且现在一直由吴某乙偿还按揭贷款,故该房应当认定为吴某乙所有,但从刘某甲所提交浏阳利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所开具的发票存根以及签约合同变更申请表可以看出,该房首先是由吴某甲、刘某甲与浏阳利通置业有限公司协商购买的,且吴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发票开具当天付款的相关银行凭证,可以证实该房的首付款126770元系吴某甲、刘某甲支付而非吴某乙支付。现吴某甲要求与刘某甲离婚,该首付款12677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吴某甲、刘某甲予以分割。3、刘某甲称婚后吴某甲的彩印厂添置了约167000元的各种机械设备,并为吴某甲之子购买了价值230000元的东风日产车一辆,但吴某甲均予以否认,刘某甲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财产,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根据吴某甲、刘某甲双方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夫妻债务,依法予以认定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2月7日欠张建泥头机子款17900元,2012年5月17日向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潭江支行借款100000元,2012年4月12日借黄海湖10000元,2011年农历9月8日借邹湘沅6000元,2013年2月借陶某24000元,以上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57900元。关于吴某甲与其子吴某乙于2013年7月22日向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瑶支行的借款100000元,因该借款系用于彩印厂购材料,而该彩印厂系吴某甲婚前所开办,系吴某甲的婚前财产,本案中也未将彩印厂的经营所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为该彩印厂所负的债务也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吴某甲、刘某甲共同偿还。对于吴某甲、刘某甲所述的其他债务,由于双方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互不认可,故对双方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其他债务原审法院均不予认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因刘某甲的职业为驾校教练,故桑塔纳教练车归刘某甲所有为宜。水岸·山城××栋1003号房的买受人现为吴某乙,故该房的首付款126770元归吴某甲所有为宜。根据双方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并结合原审法院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欠张建的泥头机子款17900元以及向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潭江支行的借款100000元共计117900元由吴某甲偿还为宜,欠黄海湖借款10000元、欠邹湘沅借款6000元、欠陶某借款24000元共计40000元由刘某甲偿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吴某甲与刘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桑塔纳小轿车1辆归刘某甲所有,水岸·山城××栋1003号房的首付款126770元归吴某甲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张建的泥头机子款17900元以及向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潭江支行的借款100000元共计117900元由吴某甲负责偿还,欠黄海湖借款10000元、欠邹湘沅借款6000元、欠陶某借款24000元共计40000元由刘某甲负责偿还;四、其余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本案一审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吴某甲负担。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上诉人从夫妻共同财产523770元中依法分割财产折款200000元,并带走桑塔纳小轿车1辆,彩印厂债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全部债务由被上诉人偿还。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婚后到被上诉人处共同生活,带了两辆教练车和50000元存款,两辆教练车后来变卖换成现在的桑塔纳小轿车,50000元存款给彩印厂发放工资。彩印厂虽是被上诉人婚前开办,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添置的机械设备有:2011年购买彭常丰01彩印机15000元,压型机3000元,裁纸机5000元,08彩印机80000元,2012年购买一台压型机60000元,大型装订机4000元,以上机械设备共计167000元。加上双方购买水岸山城××栋1003房屋首付款126770元及购买东风日产轿车出资230000元,财产共计52377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知晓的彩印厂债务共计170100元,包括借邹湘沅6000元,借黄海湖10000元,向澄潭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000元等,由于彩印厂的利润收入和债权全部由被上诉人掌握,上述债务是用于彩印厂的周转、支出及为吴某乙买车,所以这些债务依法依理应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不清楚的其余债务,也应由被上诉人偿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某甲答辩称:一、对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无异议。二、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不服,没有提出上诉是因为错过上诉时间,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将首付款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不合法,这是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2、借信用社100000元贷款是给上诉人买教练车,该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3、向大瑶支行借的100000元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当由诉人分担50000元。4、双方结婚后,彩印厂570000余元的债务也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承担一半。5、本案离婚的过错方是上诉人,原审法院也认可上诉人与他人同居,法院判决应当以照顾无过错方、惩罚过错方为原则,即上诉人应当多承担债务,少分财产。三、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一审已经查清。东风日产轿车是案外人吴某乙所购买,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上诉人称彩印机等财产及欠多人材料款不属实。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共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即证据一、陶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吴某甲向陶某借24000元给其儿子吴某乙买车,现还欠17000元;证据二、瑞安市锦鑫印刷机械厂收款收据单(编号0001428),拟证明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甲2012年9月16日以63800元购买了压痕机一台;证据三、瑞安市锦鑫印刷机械厂收款收据单(编号0001429),拟证明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甲2011年8月8日以108000元购买腹面机一台。被上诉人吴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认可借款24000元,但并不是为了借钱给吴某乙买车,证人陶某并没有随行买车,所以不知道借款的去向,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二、证据三均不属实,证明中字迹均系刘某甲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吴某甲向本院提交瑞安市锦鑫印刷机械厂出具的两份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刘某甲没有在邹光明处购买机械设备。上诉人刘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刘某甲的确在那里购买了彩印设备,只是发票是后来补的,所以证明不真实,且超过了规定的举证期限。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以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由于是同一单位出具的相互矛盾的证据,且刘某甲亦认可没有直接从该店购买腹面机,压痕机也是吴某甲付的钱,故对吴某甲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刘某甲的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分割问题。一、关于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刘某甲上诉称,桑塔纳小轿车是其婚前的两辆教练车转换而来,其婚前有5万元存款也用来给彩印厂发放工资。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刘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还上诉称,其与吴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了压型机、彩印机等机械设备以及东风日产轿车一辆,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由于彩印厂系吴某甲婚前开办,刘某甲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共同添置了哪些机械设备,又未举证证明该彩印厂存在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且东风日产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吴某乙名下,刘某甲也未举证证明该轿车的出资情况,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如今后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或认为离婚时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可另行主张权益。二、关于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分割问题。刘某甲上诉称,欠张建的17900元、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澄潭江支行100000元、黄海湖10000元、邹湘沅6000元均是吴某甲为彩印厂周转资金而借,借陶某的24000元是吴某甲为其儿子吴某乙买车而借,应由吴某甲偿还。本院认为,由于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甲虽主张上述债务系吴某甲为其婚前开办的彩印厂周转资金及吴某乙买车而产生,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双方共同偿还并无不当。至于吴某甲提出的异议,因其未依法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